(2017)吉05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凤成诉通化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1行初11号起诉人:王凤成,男,1967年9月12日生,满族,住柳河县。2017年6月26日,本院受理了王凤成诉通化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王凤成诉称:2014年5月王凤成开始在通化县庆生铁矿工作,通化县庆生铁矿按月向通化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缴纳工伤保险,王凤成在通化县庆生铁矿工作期间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王凤成在工作期间受伤,2015年12月29日经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凤成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6月24日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凤成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请判决通化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给付王凤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通化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可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既没有提供已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拒绝支付或不予答复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凤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玉林审判员 刘忠大审判员 孙永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南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