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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陈某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有,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2、陈某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陈某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2016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利用其在日照市某装卸有限公司驾驶挖掘机的工作便利,多次盗窃该公司挖掘机内0#柴油。经鉴定共计价值23839.50元。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有、刘某2,陈某有、刘某2在明知道刘某1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11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多次秘密窃取所在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陈某有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刘某2、陈某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利用其在日照市某装卸有限公司驾驶挖掘机的工作便利,多次窃取该公司挖掘机内的0#柴油145桶,共计435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23214元。刘某1将窃取的柴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先后卖给被告人陈某有、刘某2,陈某有、刘某2明知系刘某1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陈某有收购80桶共计2400升,价值13645.50元,刘某2收购65桶共计1950升,价值9568.50元。2016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1又窃取其所在公司挖掘机内柴油5桶,共计150升。经鉴定该宗被盗柴油价值625.50元。日照港公安局岚山港区分局民警在岚山港区501货场巡逻检查时,发现刘某1驾驶的轿车内有其窃取的5桶柴油,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该起作案事实,还主动供述本案中的其他作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将刘某2、陈某有抓获归案,刘某2、陈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刘某1处收购涉案柴油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自刘某1处扣押的5桶柴油发还给日照市某装卸有限公司。刘某1还向公司退赔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11、刘某1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日照市某装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刘某1向日照市某装卸有限公司的退赔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多次秘密窃取其所在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2、陈某有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实施最后一起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未能将窃取的柴油运到港区外,系犯罪未遂,对该起作案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最后一起盗窃作案,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线索的其他盗窃作案,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陈某有有坦白情节,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一、对被告人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2、陈某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2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朱新建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