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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寇至瑞、安宏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至瑞,安宏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至瑞,男,汉族,2001年10月10日,山西经贸职业学院学生,住山西省忻州市,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岳爱兰(上诉人之母),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山西省忻州市村民,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宏宇,男,汉族,2000年8月14日,山西经贸职业学院学生,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田家堡村农民,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郭志明(上诉人之父),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田家堡村农民,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安维花(上诉人之母),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田家堡村农民,住太原市。上诉人寇至瑞与被上诉人安宏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至瑞的法定代理人岳爱兰,被上诉人安宏宇的法定代理人郭志明、安维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寇至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因上诉人的书掉在地上,被上诉人挡住不让捡书,在上诉人请被上诉人让开拾起书后,被上诉人就照着上诉人踹了一脚,上诉人本能地推了被上诉人一把。当时,被上诉人也并没有说其牙齿碰掉。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踢了一下上诉人的椅子,后上诉人摁住被上诉人的头部,这一认定确为错误。二、应当先理赔,再分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在在校学生,学校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取意外伤害险保费,故对该意外事件,应当先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理赔不足的部分应当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学校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三、本案应当追加山西经贸职业学院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该案发生在学校,又均为未成年人,学校对该意外事故有疏于管理的责任,故学校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比例不当。该案的发生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玩耍打闹的过程中产生,事情发生主要原因是由被上诉人而引起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三十,明显错误。我认为学校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安宏宇上诉请求: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引起的损失,上诉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本案中,上诉人本人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打闹致使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原因是上诉人不小心碰了被上诉人的桌子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头摁在桌子上导致的,并不是互相争吵打闹。上诉人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所有费用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上诉人遭受人身伤害,多次去医院检查治疗,并请假休息累计10天;上诉人作为学生不能主张误工费,但作为未成年人去就诊治疗必须有家长陪同护理,在家休息期间也需要家长照料,因此护理人员产生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上诉人父亲的误工损失证据,因此应当支持。误工费一分都没给,医药费都要不回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伤害也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护理人员存在误工费也是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是山西经贸职业学院的学生。2016年11月2日上午九点多课间活动期间,原、被告互相打闹,原告先踢了一下被告的椅子,后被告摁住原告头部,致使原告牙齿受伤,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可见一切牙冠折,牙髓暴露,另外一切牙冠,两切牙均1度松动。原告共花医药费1615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山西经贸职业学院的学生,应和睦相处,遇事发生纠纷,应冷静解决。在课间活动期间,原、被告互相打闹致使原告受伤,双方都有过错,被告致使原告牙齿受伤,被告侵犯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故被告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寇宏亮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5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统一收据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及加油票据,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受害人安宏宇是学生,不产生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其父亲郭志明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751元。据此原审判决:一、安宏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151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51元。由寇至瑞法定代理人寇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宏宇11725.7元;二、驳回安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安宏宇负担137元,由寇至瑞法定代理人寇宏亮负担179元。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事情发生后,双方的家长本应理智对待和处理,但双方当事人上诉认为原判事实没有查清,一方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按照双方所在学校及班主任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在课间互相嬉戏时,不慎导致安宏宇门牙被磕掉的事实。二审时双方虽然都提出了自己一方没有责任,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双方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调整责任比例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判依照安宏宇一方的就医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关于上诉人寇至瑞提出学校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是在课间休息时发生的冲突,且双方的年龄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行为能力,不存在学校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寇至瑞缴纳的上诉费316元、上诉人安宏宇缴纳的上诉费316元由其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