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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武结与卓志英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武结,卓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313号原告:梁武结,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卓志英,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现住址。原告梁武结与被告卓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武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志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公告期间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武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卓志英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梁武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卓志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租赁出租车用于营运。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补立《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武结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且被告卓志英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志英向原告梁武结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经催告后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至今不予偿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卓志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志英向原告梁武结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原告梁武结已预交),由被告卓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冬妮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