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龙永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永勇,男,因本案,生于1986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于2016年12月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永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龙永勇窜至本市长安小区5期,通过翻窗进入该小区X号门面内,盗得被害人陈某蓝色手提包一个,小米手机一部及红米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龙永勇将手提包丢弃于垃圾桶。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二、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永勇通过攀爬进入本市长安小区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取电动车钥匙一把,后利用所盗窃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楼下的一辆“王野”牌电动车盗走。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4元;三、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永勇窜至本市长安小区6期,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杨某1家中,盗得电动车钥匙一把,后利用所盗窃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8元;四、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永勇窜至本市长安小区3期,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凌某家中,盗得电动车钥匙一套,后利用所盗窃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凌某停放于楼下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车及一辆黄色“珠峰”牌电动车盗走。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倍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被盗黄色“珠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五、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龙永勇窜至本市新村路东段,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杨某2家中,盗得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800元。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六、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龙永勇窜至本市巴都大道时代天骄“安茹美容美体会所”内,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吧台处的一部玫瑰金oppo手机盗走。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8元;同时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龙永勇被阆中市公安局民警从其干活的“天合丽景”工地内传唤至阆中市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龙永勇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阆中市公安局民警从蒲某处扣押龙永勇盗窃的并卖与蒲某的红色“倍特”牌电动车一辆、黄色“安尔达”牌电动车一辆及黄色“珠峰”牌电动车一辆。2017年1月5日,所扣红色“倍特”牌电动车及黄色“珠峰”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凌某;2017年2月16日,所扣黄色“安尔达”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杨某1。案发后,被告人龙永勇将盗窃的被害人陈某的小米手机和红米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将盗窃的被害人杨某2的苹果5s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将盗窃的被害人孙某的OPPO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将盗窃的红色“倍特”牌电动车一辆、黄色“安尔达”牌电动车一辆及黄色“珠峰”牌电动车一辆以每辆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亦将盗窃的“王野”牌电动车卖与了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阆中市公安局拘留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阆中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盗财物数额已达到较大以上,且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的情节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量,对被告人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永勇应当继续赔偿未退赃、退赔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永勇退赔被害人张某被盗王野牌电动车的折价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陈某小米手机、红米手机的折价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杨某2苹果5S手机的折价经济损失及现金人民币8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OPPO手机的折价经济损失,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崇 阳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松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