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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17年2月2日因打架被白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南德虎,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南德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沈某甲因其子沈某乙偷家里的钱从被告人刘某甲在白水县云台街道所开的手机店买手机之事,对刘某甲心生不满。2017年2月1日早9时许,沈某甲携带锄头和其妻子王某某、其子沈某乙到刘某甲所开商店闹事,沈某甲及其妻采用敲门砸窗的方法将刘某甲的门叫开,双方因手机之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甲便从商店内拿出一把工艺剑,刺伤沈某甲右侧背部。经白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到白水县公安局林皋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投案自首,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南德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该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导致,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悔罪深刻,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庭离异,抚养两个男孩,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沈某甲均系云台街道商户,被害人沈某甲因其子沈某乙(11周岁,未成年人)偷家里的钱,从被告人刘某甲在白水县云台街道所开的手机店买手机之事对刘某甲心生不满。2017年2月1日早9时许,沈某甲携带铁把镢头和其妻子王某某、其子沈某乙到刘某甲所开商店闹事,沈某甲及其妻采用敲门砸窗的方法将刘某甲的门叫开,双方因手机之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甲便从商店内拿出一把工艺剑,刺伤沈某甲右侧背部。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沈某甲外伤后致使右侧胸腹联合伤,开放性胸部损伤,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肝破裂,腹腔积血,膈肌破裂。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当日14时许,刘某甲到白水县公安局林皋派出所主动投案,供述了早上在云台街道其手机店门口,与沈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用剑将沈某甲刺伤的事实。同时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沈某甲达成协议: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给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其故意伤害行为取得了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工艺剑一把,书证被告人照片、白水县公安局林皋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蔺某某、许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刘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沈某甲砸坏刘某甲门店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该案属邻里之间的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过错在先,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刘某甲适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作案工具工艺剑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