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7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7182李文锋与赵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锋,赵建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182号原告:李文锋,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卫,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原告李文锋与被告赵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77330元;2.被告支付逾期退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4.1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主张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及微信达成买卖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售IC、排线、玻璃等手机配件,原告预付货款,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分别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预付货款37000元、85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邮寄货物价值共计44670元,差额为77330元。后被告迟迟未供剩余货物,亦不退款,原告多次催促发货或退款未果。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7.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锋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原告李文锋向被告赵建卫转账支付如下款项:2016年2月28日1万元、1万元,2016年6月5日2万元、1万元,2016年6月10日2万元、1.5万元,以上合计8.5万元。原告李文锋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详情反映,原告李文锋向被告赵建卫转账支付如下款项:2016年2月26日0.5万元,2016年2月28日0.2万元,2016年6月9日2万元、1万元,以上合计3.7万元。上述支付金额合计12.2万元。审理中,原告李文锋提交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双方货物买卖关系及沟通协商经过情况,并陈述:2016年2月10日左右原告在一个行业群里与被告初次联系,看到被告发布消息称有产品出售,原告添加被告微信后私聊,当时被告称姓刘,原告备注为“刘米5模组”。半个月左右后开始交易。2016年2月26日,被告称有20个T2总成(单价150元)和13个MT8总成(单价180元),总金额5340元,后协商快递费原告承担,直接取整数5300元。被告让原告先打款再发货,原告不同意,提出由快递代收货款,但被告称其合作均为款到发货,不发货物就退款。原告于是同意。转款时刚好原告微信钱包只有5000元多点,不够5300元,原告称先转5000元,欠300元,后再合作,另结算,被告同意。收到货后原告检测没问题,原告感觉被告比较讲信用。2月28日,被告微信联系原告称有2000颗驱动IC,单价11元,总价22000元。原告当天支付22000元给被告。次日原告收货后发现只有25个T2总成,单价150元,货值3750元,经检测其中有20个模组有质量问题,模组是总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占总成价值的60—80%,双方商定由原告以模组100元/个价格退给被告,退货金额2000元。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寄回被告提供地址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五区78幢1305室。被告并未给原告2000个驱动IC,被告解释该款IC紧缺,被他人买走,并表示积极去寻。当时该款驱动IC确实紧缺,原告希望退回所剩货款,被告让原告放心,会积极处理。因款已转,如原告太强势怕有变故,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尽快给货,被告同意。后经反复催货,被告只发R3模组33个,单价40元,合计1320元;排线200套,单价11元,合计2200元。至此,原告货款结余16430元,被告欠原告16430元货物。被告在此期间发银行账户给原告时,原告才知被告真实姓名。后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原告一直催货,也聊过市场行情和趋势,双方熟悉起来,只是并未见面,原告在深圳,被告在苏州。但被告给原告的印象也是实在的生意人,且原告在行业中也听说过被告是苏州本地人,在行业中小有能力,常能买到一些比较紧缺的货物,只是给货不及时,但不会赖账。6月5日,被告微信里称有5000颗IC,单价11元。考虑到之前那批IC原告并未收到货,原告表示不同意此种交易方式。经反复核实被告身份及能力,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加上之前的16430元,合计46430元,原告承诺拿到货后再跟被告结算并补足差额,被告同意。6月9日,被告称驱动IC不止5000颗,差不多有11000颗,总价121000元。原告本来不放心,经反复沟通,被告称如此次再失信,原告可以报警告被告诈骗,原告相信。当天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6月10日,原告又付被告3.5万元,至此合计支付111430元,与121000元也差不了多少了,原告答应收货后再付被告尾款,被告同意。过了2天,原告收到3100颗驱动IC,价值34100元,至此被告欠原告77330元的驱动IC。后原告催货或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原告还到苏州想了解具体情况或带回货物,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在苏州呆了5天寻找被告下落未果,沟通无果,便返回深圳。被告实际欠原告77330元的驱动IC,数量为7030颗,但考虑到原告在微信聊天中认可过被告尚欠原告77000元,故现仅主张货款77000元。因为微信中原告承诺给被告一两周时间供货,但被告至今未供货,故原告解除口头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余款有足够法律依据。上述事实,由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详情、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方应按约付款,被告作为卖方应按约供货。原告举证证实了其已付被告货款12.2万元,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供货价值4467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77330元货物,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货款余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7.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文锋返还货款7.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6元,由被告赵建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