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某、卢海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海,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吸毒于2014年6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海、陈某甲、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文、被告人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李佩军(另案被告人,已判决)因之前被被害人张某殴打了两次,遂产生报复心理。2011年3月19日晚,李佩军看见被害人张某等人在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步行街二楼“木子小吃”吃东西,便纠集被告人夏某、“小桥”(在查)等人,持砍刀将张某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鉴定书、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刘某、朱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同案人李佩军的供述和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事实2017年2月22日下午,被害人吴某因赌债纠纷无法按时向被告人陈某甲还请借款一万元,陈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夏某、卢海、郑某等人限制吴某人身自由,并将吴某带到始兴县文化路佰利快捷商务旅店E105房内看管,后转移到E103房内看管,直至2017年2月25日吴某还清借款后,陈某甲等人才将吴某释放。期间,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等人还对吴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取得被害人吴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借条、委托书等物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酒店住宿登记表、手机微信聊天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夏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均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卢海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对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卢海、陈某甲、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卢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卢海因本案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四、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五、扣押在案的小辣椒S31银金色手机一台返还给被告人卢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武锋审判员 卢德和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