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祖杰与胡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杰,胡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348号原告:黄祖杰,男,生于1950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高石乡。委托代理人:曾坤莲,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小秋,男,生于1986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黄祖杰诉被告胡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杰的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胡小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杰诉称,被告胡小秋与原告之女黄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29日,黄英与被告胡小秋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二人约定对原告的借款4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胡小秋承担的一半借款定于离婚后一年内还清,被告胡小秋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小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秋辩称,自己与原告之女黄英原系夫妻关系,黄英曾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娘家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已用于共同的经营开支,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与黄英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约定各自承担一半是事实,但该离婚协议系受黄英胁迫而签定,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愿意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胡小秋与黄祖杰之女黄英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在胡小秋、黄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向黄祖杰借款40000元,用于在纳溪区四零四二道桥附近经营废旧轮胎生意。2015年4月25日,胡小秋向黄祖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胡小秋于2013年8月2日因做生意向黄祖杰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5年4月25日补写欠条,还款日期定于2016年4月25日”。2015年4月29日,胡小秋、黄英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协议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向女方父母借四万元人民币,两协议人协调为共同债务。(两协议人各承担两万元)。由于男方的经济问题协商为一年还清”。办理离婚手续后,胡小秋未向黄祖杰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欠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小秋与黄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黄祖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庭审中,被告胡小秋认可借款已经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开支,即原告黄祖杰已经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黄祖杰享有主张被告胡小秋及黄英按照约定向其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胡小秋与黄英协议离婚时,书面约定由二人各自承担原告黄祖杰借款的一半,即20000元,原告黄祖杰知道并且同意该约定,被告胡小秋及黄英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黄祖杰明确表示不要求黄英偿还借款,也不要求其对被告胡小秋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祖杰该主张属于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对原告黄祖杰要求被告胡小秋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我国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书作为其离婚登记中必要的附件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备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应当由本人亲自到场办理。被告胡小秋主张其与黄英的离婚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胡小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祖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小秋负担(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