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霍庆龙与尹建伟、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庆龙,尹建伟,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970号原告霍庆龙,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伟,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李慧,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原告霍庆龙诉被告尹建伟、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伟、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慧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尹建伟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尹建伟与担保人李慧二人系夫妻关系,并自愿为尹建伟承担连带责任,有借据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尹建伟、李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尹建伟从原告霍庆龙处借现金40000元,被告李慧自愿为借款人尹建伟提供连带担保。尹建伟、李慧向霍庆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霍庆龙(身份证号:)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签字:尹建伟担保人签字:李慧自愿为借款人尹建伟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3日”。借款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后经原告催要,尹建伟未能偿还借款,李慧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现有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尹建伟借原告款有借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建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应当认定自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债务到期,李慧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建伟、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庆龙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尹建伟负担,被告李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