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韦旭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1790号原告: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66760949W,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滨江园小区20栋B2-320房。法定代表人:梁玉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旭华,男,1974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荣,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旭华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建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军、被告韦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俊杰、被告韦旭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宾建昌公司因向被告韦旭华借款而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合同项下的五套商品房在房产局作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在借款被另案判令偿还后向本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0039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撤销上述合同的备案登记。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来宾建昌公司向被告韦旭华借款120万元,来宾建昌公司以其开发的在建楼盘中的五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并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1日到来宾市房产局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这五套房分别为:“建昌·水岸新都”1号楼2004房(合同编号:201400003970,备案证明编号:2014002658);2号楼3001号房(合同编号:201400003975,备案证明编号:2014002659);2号楼3002号房(合同编号:201400003980,备案证明编号:2014002660);2号楼3101号房(合同编号:201400003995,备案证明编号:2014002661);2号楼3102号房(合同编号:201400004004,备案证明编号:2014002662)。因来宾建昌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韦旭华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6)桂13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来宾建昌公司归还借款120万元给韦旭华及利息等,确认韦旭华对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下的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对涉案的五套房产进行了评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2016)桂13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明。(2016)桂13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而不是商品房买卖,韦旭华的权益已得到保护。现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违背了交易习惯,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后,该合同的备案登记应一并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旭华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0039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撤销合同编号为2014000039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备案证明编号:2014002661)。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广西来宾市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多预收的50元,由本案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秀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