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冯亚威与岳小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威,岳小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333号原告:冯亚威,男,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小飞,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冯亚威与被告岳小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亚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岳小飞给付转让费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800元,合计4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岳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我与被告岳小飞签订《店面转让协议》,我将自己经营的”金威装潢店”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46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40000元于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逾期后被告未付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岳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冯亚威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及被告岳小飞出具的欠条1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冯亚威与被告岳小飞签订《店面转让协议》1份,原告将其经营的”金威装潢店”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46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了原告6000元,剩余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亚威与被告岳小飞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价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岳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亚威货款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8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4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岳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怀代理审判员 颜 频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