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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陈龙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龙章,程兴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541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788154-5,住所地为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47-49号。法定代表人:黄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充市顺庆区。(第一次庭审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仪陇县。(第一次庭审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次庭审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阆中市。(第二次庭审时委托)被告:陈龙章,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程兴田,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诉被告陈龙章、程兴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马旭及被告程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董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章、程兴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龙章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2.判决我公司对陈龙章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程兴田对陈龙章在我公司的20万元这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龙章、程兴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陈龙章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龙章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0000**号)、位于仪陇县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0000**号)提供抵押,为其在我公司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最高额贷款6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和陈龙章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1日,陈龙章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在我公司借款4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当天向陈龙章发放了借款。2015年7月14日,陈龙章又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我公司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又于当天向陈龙章发放了借款。为担保该笔20万元的借款,程兴田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陈龙章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在我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陈龙章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程兴田也未代陈龙章履行还款义务。虽我公司多次催收,也一直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只能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龙章、程兴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0日,陈龙章与惠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龙章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0000**号)、位于仪陇县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000**号),为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在惠民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同日陈龙章与惠民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40028**号)。2.2014年11月11日,陈龙章因承包水电安装工程需要,与惠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向惠民银行借款4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若陈龙章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惠民银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陈龙章(抵押人)提供新政镇永丰路、新政镇嘉欣路(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高抵字2014年第281号,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惠民银行于当天向陈龙章发放了借款。3.2015年7月14日,陈龙章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又与惠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向惠民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若陈龙章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惠民银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程兴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高保字(2015)年第154号,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惠民银行于当天向陈龙章发放了借款。4.2015年7月14日,程兴田与惠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程兴田自愿为陈龙章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在惠民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5.截止2017年5月20日,陈龙章于2014年11月11日在惠民银行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的借款尚欠惠民银行借款本金45万元,借期内利息4,725.00元、罚息116,325元共计121,050.00元;陈龙章于2015年7月14日在惠民银行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尚欠惠民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内利息19,730.93元、罚息31,200.00元共计50,930.93元。本院认为,惠民银行与陈龙章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程兴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四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惠民银行依约如期向陈龙章发放借款,陈龙章未按约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的义务,惠民银行主张要求陈龙章偿还两次借款本金45万元、20万元和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便于计算,本院将两次借款的借款本金合计为65万元,将两次借款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71,980.93元。惠民银行与陈龙章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定陈龙章分别按月利率10‰、月利率15‰向惠民银行支付两次借款借期内利息和罚息。陈龙章与惠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0000**号)、位于仪陇县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000**号)为其于2014年11月11日在惠民银行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限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40028**号),惠民银行可以在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最高余额限额为60万元);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最高余额60万元的部分归陈龙章所有,不足部分由陈龙章清偿。程兴田与惠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陈龙章于2015年7月14日在惠民银行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在最高余额24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程兴田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2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兴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龙章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惠民银行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和支付利息、罚息171,980.93元,并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针对被告陈龙章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的借款(借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罚息121,050.00元共计571,050元),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陈龙章单独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0000**号)、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永丰路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0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最高余额限额为60万元);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最高余额60万元的部分归陈龙章所有,不足部分由陈龙章清偿;三、被告程兴田对陈龙章于2015年7月14日在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50,930.93元共计250,930.93元)在2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兴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龙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陈龙章负担,被告程兴田对其中的2,150元在2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