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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安吉与张立杰、叶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吉,张立杰,叶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023号原告:王安吉,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立杰,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叶红梅,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安吉诉被告张立杰、叶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吉到庭参加诉讼,张立杰、叶红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立杰、叶红梅立即给付王安吉欠款14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因经营驾校购车,于2015年1月18日资金周转时,从王安吉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3分利息。至2017年1月,借款日期为15个月,二被告应给付利息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张立杰、叶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张立杰、叶红梅在王安吉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二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6日。2017年1月26日张立杰为原告出具一枚欠15个月的利息欠条,欠利息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立杰、叶红梅应偿还王安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三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立杰、叶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王安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24%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张立杰、叶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