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芳明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芳明,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芳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芳明及其辩护人李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许芳明在其居住的松阳县叶村乡叶村村33号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许芳明在其家中容留叶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许芳明在其家中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许芳明在其家中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许芳明在其家中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1月2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许芳明在其家中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10月23日晚,叶某1从被告人许芳明处购买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微信零钱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许芳明毒资人民币400元。2、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丁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许芳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乘坐刘某驾驶的浙B×××××银灰色面包车到许芳明家门口,从许芳明处购得约0.6克甲基苯丙胺,约定毒资另行支付。3、2017年1月11日晚上,丁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许芳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乘坐蔡某驾驶的浙K×××××白色宝马小车到许芳明家门口,从许芳明处购得约2克甲基苯丙胺。丁某1通过蔡某的微信,将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共人民币650元支付给许芳明妻子丁某2微信“嫣嫣”的账户内。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许芳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电子勘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芳明在其居住的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许芳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芳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芳明辩称:容留叶某1吸毒属实,但其只容留谢某吸毒一次。叶某1和另一个人来找过其购买毒品,给其转过400元,但其没有找到毒品,并将钱退还;丁威第一次购买毒品是0.2克,且没有收钱;第二次购买毒品属实。辩护人的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许芳明容留谢某两次吸毒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被告人对丁某1的赠送毒品行为不应该属于贩卖行为。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许芳明在松阳县叶村乡叶村村33号家中容留叶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芳明在松阳县叶村乡叶村村33号家中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许芳明在松阳县叶村乡叶村村33号家中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10月23日晚,叶某1从被告人许芳明处购买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微信零钱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许芳明毒资人民币400元。2、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丁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许芳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乘坐刘某驾驶的浙B×××××银灰色面包车到许芳明家门口,从许芳明处购得约0.6克甲基苯丙胺,约定毒资另行支付。3、2017年1月11日晚上,丁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许芳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乘坐蔡某驾驶的浙K×××××白色宝马小车到许芳明家门口,从许芳明处购得约2克甲基苯丙胺。丁某1通过蔡某的微信,将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共人民币650元支付给许芳明妻子丁某2微信“嫣嫣”的账户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芳明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其容留叶某1吸食冰毒,当晚叶某1和另一人问其购买毒品,并转了400元;2017年农历年前和年后,其在家中容留谢某吸食冰毒各一次;农历2017年的一天晚上,其在家门口看见刘某开着车,丁某1坐在副驾驶座,丁某1问其讨要冰毒,其没办法就分了点冰毒给丁某1;2017年1月一天晚上,丁某1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其给了丁某1约2克冰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辩称没有交付毒品退还了叶某1的毒资400元,第一次是送给丁威0.2克冰毒,没有收取丁威毒资。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四次在许芳明叶村的家吸食冰毒,分别为2016年11月下旬、2016年12月中旬、2017年1月中旬、2017年1月29日晚上18时-20时之间,每次吸食完其就仍100元在许芳明家的桌子上。3、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许芳明电话联系后,叫朋友刘某开车搭他到许芳明家,到了许芳明家门口后,许芳明拿出一小塑料袋冰毒约0.6克,其和许芳明约定下次再付钱;2017年1月11日晚,其联系朋友蔡某开着白色宝马车到许芳明家,许芳明拿出约2克冰毒,其提出玩游戏输了很多钱叫朋友先转给他,许芳明提出上次的钱还没有付给他,其说朋友只有650元,上次那个货就算50元,许芳明说好的,其就叫蔡某用手机扫了许芳明的微信二维码,转了650元给许芳明。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晚上,丁巍叫其去叶村乡叶村村,其开浙K×××××白色宝马小车送丁某1去了叶村,其和丁某1下车后走到一个小弄口,丁某1叫其帮忙用微信转钱,其拿出手机扫了对方那个男的手机二维码,面对面转给对方650元。其查找微信支付记录上记载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21时4分,收款方叫“嫣嫣”。5、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上七八点,其到许芳明家吸食了一点冰毒,期间周某打电话叫其帮忙从许芳明处带一个冰毒过来,其将这个事情和许芳明说了之后,许芳明说要四百元一个冰毒,其通过微信与周某联系后,周某将400元通过微信转给其,其再通过微信将400元转给许芳明,其离开许芳明家半个小时后再到许芳明家拿了这个冰毒给周某。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丁某1叫其载他去叶村,其开浙B×××××银灰色面包车搭丁某1到叶村,丁某1下车后朝许芳明走去,其听见丁某1跟许芳明说钱晚一点再算之类的话,许芳明把一个用面巾纸包裹着的小塑料袋交给丁某1。7、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其微信昵称叫“嫣嫣”,2017年1月11日21时4分650元微信面对面转账不是其操作,其也不知道这笔钱转给“无情的温柔”和“明”的事情,“明”是其丈夫许芳明,许芳明知道其微信钱包的支付密码。8、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叶某1的朋友,知道叶某1吸毒,并从叶某1处了解到叶某1的毒品是从许芳明处买来后,动员叶某1主动投案自首。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谢松跟因在许芳明家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10、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19时-22时之间,叶某1和许芳明、周某之间的通话情况。11、微信截图照片证实:叶某1微信在2016年10月23日晚上400元钱的收支记录;蔡某和“嫣嫣”在2017年1月11日21时4分面对面转账650元。12、许芳明住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及物证手机、锡纸证实:2016年2月16日松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许芳明松阳县叶村乡叶村村33号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三部手机、一张锡纸,并进行拍照固定。13、手机电子勘查笔录证实:松阳县民警对许芳明苹果4手机和丁某2VIVOX7手机进行电子勘验的相关情况。14、微信查询电子数据及通话记录电子数据证实:涉案微信的资金明细和捆绑资料,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及机主身份。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芳明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许芳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经查,被告人许芳明对在家中容留叶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当庭认罪;对被告人许芳明农历2017年年前和年后各一次在家中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签字按印的两次供述相互印证,经调取被告人两次有罪供述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核实,系被告人自愿供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芳明3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对被告人许芳明或其辩护人提出许芳明未与叶某1成交毒品,系赠送丁某1毒品等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芳明向叶某1、丁威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丁某1、蔡某、叶某1、刘某、丁某2的证言,通话详单、微信截图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芳明在其居住的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芳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芳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永青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芷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