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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博罗县园洲镇园信五金电器商行与博罗县园洲镇筑业装饰工程部、王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园洲镇园信五金电器商行,博罗县园洲镇筑业装饰工程部,王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316号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园信五金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兴园五路。经营者陈玉喜,女,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宏生,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筑业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水岸香洲路A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322600591017。经营者杨科,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县。被告二王卫兵,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石岗村荷塘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吴景春,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园信五金电器商行诉被告博罗县园洲镇筑业装饰工程部、被告王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怡然、被告一杨科及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园信五金电器商行诉称,原告自2014年起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水管等水电装修材料。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300元未付。被告一经营者杨科向原告出具应付货款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0300元,并承诺尽快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因杨科与被告二合伙经营,依法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0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送货的事实。2、欠单一份。证明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20300元。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筑业装饰工程部辩称,我方已在园洲垫付3万元,我认为我方无需承担此债务。被告一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五金材料退回签收单。证明被告一负有处理公司欠款的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被告二未应退还被告一垫款付的材料费。2、账务承担承诺书。证明筑艺装饰工程部已转由王卫兵经营,所有的人工及材料欠款由王卫兵自行处理,与被告一无关。3、收条收据四份。证明王卫兵把侵吞的工程款如数交回公司。4、业务往来账单明细七份。证明王卫兵在2015年11月9日至今独资经营筑艺装饰工程部从事盈利活动,应无条件接受并处理园洲筑艺装饰工程部所有欠款。被告二王卫兵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只是帮被告一打理广西项目,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合伙经营协议,事实上也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被告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核,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二有替被告一签收货物,收货单位为筑艺装修工程部,被告二对具体数额及欠款均不清楚;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中的五金材料退回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在杨科出具欠条前确实退还了总额为4350元的货物;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交易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已支付款项。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被告二与被告一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对证据3中被告二签名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他签名部分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确认;对证据4第一页中“罗远志”的签名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第二页、第三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页中“陈辉”的签名三性均不予确认,第五、六、七页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一提供水管、电线等水电装修材料,货款共计39518元;且送货单上均有被告二王卫兵的签名。2016年7月15日,被告一的经营者杨科向原告出具手写体欠单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03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因而引发诉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一欠其货款20300元,有其提供送货单及欠条佐证,被告一亦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应支付原告203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一是由杨科与被告二合伙经营,被告二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二无需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一辩称其已支付园洲地区的货款30000元,杨科与被告二是合伙经营关系,且被告二承诺负担工程部的所有欠款,故被告一无需承担案涉债务,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筑业装饰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园信五金电器商行货款20300元;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园信五金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筑业装饰工程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堂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曾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