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粤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麦志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粤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麦志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79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粤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20404。法定代表人:胡展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雯,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上安北陈村开发区。注册号:440682000274520。法定代表人:麦志昌。被告:麦志昌,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所广宁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粤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下简称俊丰公司)、麦志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粤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俊丰公司支付货款175200元以及利息(以1752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麦志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俊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5日,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出具日尚欠原告货款2352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清偿60000元,其余货款均未清偿。被告麦志昌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且,被告俊丰公司为被告麦志昌个人独资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麦志昌应当对被告俊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俊丰公司、麦志昌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两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235000元。后两告已支付60000元。另查明,被告俊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麦志昌是被告俊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两被告自愿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5200元,据此两被告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余175200元(235000元-60000元=175200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该175200元予原告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俊丰公司支付货款1752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俊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麦志昌作为被告俊丰公司的股东,无举证证明被告俊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也应当对被告俊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麦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52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粤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上述第一项尚欠款项为本金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粤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三、被告麦志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元(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麦志昌负担,并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51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