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晋红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晋红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910号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中南建材城4号楼4-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85910-X。法定代表人:王茂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神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30054311。法定代表人:晋红旗,总经理。被告:晋红旗,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晋红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道进、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晋红旗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后展期至2012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如不能按时还款,需支付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借款到期时未能依约偿还债务。经催要,2015年4月22日,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清偿债务。被告晋红旗作为保证人为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08万元、罚息140.4万元,共计398.4万元(利息按月息1.2%,自2012年5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罚息按月息1.8%,自2012年1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晋红旗共同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不应该再计算和加收罚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后展期至2012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如不能按时还款,需支付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借款到期时未能依约偿还债务。经催要,2015年4月22日,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清偿债务。被告晋红旗作为保证人为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经营周转,且有双方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红旗则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于约定利息及加收罚息的计算,不可超过法律的月利率2%。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1.2%计算;此后继续以1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晋红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2元。由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520元、由芜湖市惠辰汽车零部件铸造有限公司、晋红旗共同承担2415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岿人民陪审员 胡 光 发人民陪审员 尚 昌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鲍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