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义峰、张怀英等与胡顺行、刘伯虎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峰,张怀英,刘同瑄,刘兆秀,刘金美,袁铭晨,胡顺行,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837号原告:刘义峰,居民,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小冲村178号。原告:张怀英,居民,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小冲村178号。原告:刘同瑄,居民,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小冲村178号。法定代理人:刘义峰(系刘同瑄父亲),居民,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小冲村178号。原告:刘兆秀,居民,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小冲村65号。原告:刘金美,居民。原告:袁铭晨,居民。法定代理人:刘兴菊,居民。以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林,临沭县石门镇小冲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胡顺行,居民。被告:刘伯虎,居民。被告:尹寿同,居民。被告:王广付,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座。负责人:王永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义峰、张怀英、刘同瑄、刘兆秀、刘金美、袁铭晨诉被告胡顺行、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申请对原告刘义峰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中止诉讼,2017年6月22日恢复诉讼。原告刘义峰、刘金美、刘兆秀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林,被告胡顺行、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义峰、张怀英、刘同瑄、刘兆秀、刘金美、袁铭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1时30分许,刘义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措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5省道与措大公路交汇处时,与沿措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顺行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张怀英等人受伤。胡顺行辩称,我是雇佣司机,对于刘义峰等人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辩称,我们是胡顺行驾驶的涉案车辆的共同所有人,胡顺行是我们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依法赔偿。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义峰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1时30分许,胡顺行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措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225省道交汇处时,与沿措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义峰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刘金美、刘同瑄、袁铭晨、刘兆秀、张怀英5人)相撞,致张怀英、刘兆秀、袁铭晨、刘同瑄、刘金美、刘义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顺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义峰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胡顺行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D的机动车驾驶证。鲁Q×××××号大型汽车系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三人共同所有,胡顺行系其三人的雇佣司机。鲁Q×××××号大型汽车检验合格至2018年1月,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义峰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5124.68元。2017年3月3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刘义峰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进行评估,作出鲁金价评字(2017)第L0005号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6279元。刘义峰支付评估费1600元。第一次庭审后,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三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受理后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6月1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FY51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五菱面包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19527.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伍佰贰拾柒圆整)。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三人预交。另外,刘义峰还支出施救费200元。张怀英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5549.27元。刘同瑄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7884.16元。刘兆秀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970.83元。2017年3月16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作出滨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兆秀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刘兆秀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刘金美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508.03元。2017年3月16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作出滨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美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刘金美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袁铭晨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017.87元。事故发生后,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胡顺行已给付刘义峰、张怀英、刘同瑄、刘兆秀、刘金美、袁铭晨24200元。刘义峰主张,其与张怀英系夫妻,刘同瑄系其女儿,其一家三口在县城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提交房产证予以证实。对此,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胡顺行及长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刘兆秀主张,其在县城随其儿子一起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以证实王飞系其儿子;临沭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查档证明一份,以证实王飞在临沭县育兴嘉园小区12号楼2-301室有楼房一套;临沭县石门镇小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刘兆秀以其儿子王飞的名义在县城购买楼房,并随其儿子居住生活。对此,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胡顺行及长安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刘兆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此次交通事故,胡顺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胡顺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涉案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因此,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胡顺行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系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三人共同所有,胡顺行系其三人雇佣的司机,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三人与胡顺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胡顺行系提供劳务一方,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三人系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胡顺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刘义峰、张怀英、刘同瑄主张居住在县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胡顺行及长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刘金美、袁铭晨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刘兆秀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刘义峰、张怀英、刘同瑄、刘兆秀、刘金美、袁铭晨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算为准。张怀英、刘义峰、刘同瑄、袁铭晨未做法医鉴定,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刘兆秀和刘金美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胡顺行及长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刘义峰、张怀英、刘同瑄、刘兆秀、刘金美、袁铭晨的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刘义峰、张怀英、刘同瑄、袁铭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刘兆秀和刘金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FY51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双方均无异议,本案认定刘义峰的车辆损失为19527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酌情由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负担1400元,刘义峰负担600元。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刘义峰、张怀英、刘同瑄、刘兆秀、刘金美、袁铭晨的合理损失为:刘义峰医疗费5124.68元、误工费11天×86.42元/天=950.62元、护理费11天×86.42元/天=9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19527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8792.92元。张怀英医疗费5549.27元、误工费11天×86.42元/天=950.62元、护理费11天×86.42元/天=9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7890.51元。刘同瑄医疗费7885.16元,护理费12天×86.42元/天=1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9402.20元。刘兆秀医疗费6970.83元、误工费120天×59.39元/天=7126.80元、护理费60天×59.39元/天=3563.4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48121.03元。刘金美医疗费7508.03元、误工费120天×59.39元/天=7126.80元、护理费60天×59.39元/天=3563.4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75538.23元。袁铭晨医疗费2017.87元、护理费8天×59.39元/天=475.12元、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812.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刘义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5377.24元;赔偿张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84.24元;赔偿刘同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3223.04元;赔偿刘兆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9972.02元;赔偿刘金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6962.20元;赔偿袁铭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121.12元。以上合计120139.86元。二、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义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23415.68元;赔偿张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6.27元;赔偿刘同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79.16元;赔偿刘兆秀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8173.83元;赔偿刘金美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8576.03元;赔偿袁铭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1.87元。以上合计52442.84元。(已付24200元)三、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负担1400元,刘义峰负担600元。(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已预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刘义峰、张怀英、刘同瑄、刘兆秀、刘金美、袁铭晨负担543元,刘伯虎、尹寿同、王广付负担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进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