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坤明与郑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明,郑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943号原告张坤明,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郑绪涛,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张坤明与被告郑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绪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明诉称:2016年9月30日19时20分,被告郑绪涛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土城镇土城村四组路段(235省道)时,将原告张坤明撞倒致伤。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被告郑绪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绪涛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2017年3月23日,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坤明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张坤明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仅支付医疗费一万元,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65.59元(已冲减被告支付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80×19=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2=3680元、误工费173×64.83=11215.59元、伤残赔偿金12725×20×10%=254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绪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9时20分,被告郑绪涛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土城镇土城村四组路段(235省道)时,将原告张坤明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郑绪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坤明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7年3月23日,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坤明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张坤明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郑绪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绪涛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坤明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院结算票据,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解决,将另行主张,故该医疗费(含被告郑绪涛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19天,是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县医院和向氏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原告转院到房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姐夫护理19天的护理费被告未付,该护理费计算合理,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计算的时间合理、标准准确,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1215.59元,其计算时间、标准准确,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450元,其计算时间、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于其家庭住处距离医院较远,治疗时间长,且多次转院,酌情予以支持。9、对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误工费11215.59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186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坤明各项损失人民币61865.59元。[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二、驳回原告张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郑绪涛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7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何 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