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新良机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伊欣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新良机工贸有限公司,新疆伊欣中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5189号原告:乌鲁木齐新良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庞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伊欣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法定代表人:赵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新良机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伊欣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新良机公司诉称: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新疆伊欣中天实业有限公司预处理车间技改项目合同》(下称《技改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预处理车间技改项目进行工艺、设备技改,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106万元的设备,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24000元、提货时付款54万元、安装调试正常后一个月内再付162000元、余款一个榨期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11月20日双方签具设备安装验收单。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付款40万元,剩余66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000元、违约金49500元、交通费5000元。经审查,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技改项目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履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本院认为,该条款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首先,约定所说“履约方”用词不准确,原、被告均为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履约方”一词没有明确的指向;其次,从合同保护守约方利益出发,该条款真实意思应为:…协商不成则在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本案尚处于程序审查阶段,原、被告何方违约,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后确定,原、被告以此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位于塔城地区沙湾县工业园区,合同约定的技改项目亦在被告位于塔城地区沙湾县工业园区的厂区实际进行,合同履行地即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六shisi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