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孟艳华,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彬、孙国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2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辽宁广告职业学院寝室内,被告人项某某和同学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于某左侧大臂处划伤,将被害人于某左前臂咬伤。经鉴定,于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项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同学之间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丛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