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80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库宗桥镇。被告: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住湖南省炎陵县中村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邓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4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江西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给邓某某担任其承揽的怀邵衡铁路八标项目经理,邓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代表其公司和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八标项目部签署相关合同后并履行其职务行为,于2016年12月17日结算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83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以及江西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授权给委托书等,拟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欠条1份,拟证明邓某某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8300元的事实。被告江西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委托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邓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没有公司盖章,系邓某某个人行为,因此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江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3、邓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写给江西公司的承诺书(影视件),拟证明邓某某所欠款项与公司无关。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与江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字迹不清,无原件。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无原件,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刘某某、被告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6月21日江西公司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业务副经理邓某某为代理人,有权以本公司的名义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工程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执行合同中有关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物质领用、结算与支付等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其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2016年6月24日江西公司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协议、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等相关文件,邓某某作为江西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文件中签字。邓某某为履行上述合同租用原告的挖机在衡阳县金兰镇塘池村工地上施工4个月,双方于2016年12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83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邓某某受江西公司的委托,在履行该公司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中租用原告挖机施工所负的债务应由江西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所欠挖机租赁费48300元应立即支付。邓某某履行租赁原告挖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江西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及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挖机租赁费483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5元,减半收取503.75元,由被告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