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宗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1民初1163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唐宗玉,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22日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和催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冯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