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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宿传江与杜奉海、韩麦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传江,杜奉海,韩麦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548号原告:宿传江,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梅,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奉海,男,住肥城市。被告:韩麦芝,女,住肥城市。原告宿传江与被告杜奉海、韩麦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奉海、韩麦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奉海从事木材加工生意,2014年10月1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杜奉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奉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奉海始终未还。被告韩麦芝与被告杜奉海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奉海未作答辩。被告韩麦芝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宿传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借条一份、肥城市边院镇东向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宿传江与被告杜奉海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0月18日,原告宿传江分三次在其银行账户中取款共计41000元,并将其中的4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杜奉海。当日,被告杜奉海向原告宿传江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杜丰江,2014.10.18号,息0.00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奉海催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杜奉海系肥城市边院镇东向南村村民,曾用名为杜丰江。被告杜奉海与被告韩麦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奉海向原告宿传江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杜奉海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息0.015分”,未注明利息计算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韩麦芝与被告杜奉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麦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奉海、韩麦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传江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杜奉海、韩麦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传江借款利息(本金40000元,按年息6%,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宿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杜奉海、韩麦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恒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