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东高怡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怡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959号原告:广东高怡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同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光,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法定代表人:陈素娟。原告广东高怡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2709.7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22972.5元(以312709.7元为本金,按《销售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原材料,双方签订《广东高怡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告按时按质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6年12月份货款174200元、2017年1月货款29000元、2017年2月份货款106600元、2017年3月份货款2909.7元,合计312709.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为此原告��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材料,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工厂,运费由原告负责,原告交付产品时,同时将送货单递交给被告验收并由被告签回送货单。货款月结30天,被告应在货款结算期内将货款给原告,若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视为被告违约,由被告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给原告。在该份合同中,被告员工崔永宁作为指定业务联系人亦签字确认。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对账清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12709.7元,其中2016年12月份拖欠货款174200元、2017年1月拖欠货款29000元、2017年2月份拖欠货款106600元、2017年3月份拖欠货款290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通过签署对账单的方式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12709.7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亦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重大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日千分之一(年利率达到36%)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在利息计算附表中主张的天数均合理,且系原告诉权行使,本院予以确认。故暂计2017年5月10日利息计算分别为:1.174200元×2%÷30天×97天=11265元;2.29000元×2%÷30天×69天=1334元;3.106600元×2%÷30天×38天=2700.5元;4.2909.7元×2%÷30天×8天=15.5元。上述利息合计153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高怡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709.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15315元,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312709.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高怡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167.62元、保全费2083.54元,合计5251.16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高怡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57.43元,被告中山市麦尔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9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