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易祖华与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祖华,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356号原告:易祖华,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105号1号楼2单元5号。法定代表人:曹德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贵,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富,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祖华与被告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李飞,被告诚信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贵、何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635.39元,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8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派遣原告到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车间巡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原告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后,被告2017年以无工作岗位为由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称原告经常私自换班是为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而捏造的事实,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私自换班被建议辞退,因此本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原告,但原告不签收通知,却提出辞职,且在劳动期满的情况下提出,故本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公司是劳务输出公司,原告是派到泸天化工作,这种违反规章制度不处理的话,无法管理。本公司已为原告参加了“五险”,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应走行政程序,不应走民事诉讼程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易祖华(乙方)与被告诚信劳务公司(甲方)订立《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辅助工,工作地点由服务单位确定。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第二次订立《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辅助工,工作地点由服务单位确定。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第三次订立《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辅助工,工作地点由服务单位确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服务单位指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甲方按期为乙方办理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手续,包括失业保险。……乙方基于下列情形之一,或给予下列情形之一而被服务单位退回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严重违反甲方或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起被派遣到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车间巡检工作,2016年每月工资1545.13元,扣除社保费用245.13元,每月实发工资1300元。被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的《热电车间劳务人员管理制度》规定:……劳务人员擅自换班,未告知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及车间管理人员,影响车间工作秩序,建议劳务公司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辞退更换。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关于解除(或终止)易祖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未送达原告。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单位无岗位为由作出《关于解除(或终止)易祖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同日还以原告辞职为由作出《关于解除(或终止)易祖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送达原告。诉前,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9805元。劳动仲裁部门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临工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或终止)易祖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及《失业人员档案接收函和移交明细表》,《热电车间劳务人员管理制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易祖华与被告诚信劳务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并未送达原告,故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依法认定自2016年12月31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此后以无岗位为由或以原告辞职为由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送达原告等行为,均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符合上述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三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35.39元。最后,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依然不能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届时依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可在提供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祖华经济补偿金4635.39元;二、驳回原告易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