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连华与汤清明、李浩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华,汤清明,李浩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赣0829民初871号原告:王连华,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清明,男,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江西省井冈山人市,司机,住井冈山市。被告:李浩明,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江西省井冈山人市,个体户,住井冈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楼。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华诉被告汤清明、李浩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征、被告汤清明、李浩明、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汤清明和被告李浩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0030.76元【其中医疗费为45081.5元(医药费1070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5元/天+营养费20元/天×30天×5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16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116938.33元,116938.33元×30%+10000元=45081.5元),伤残费为112049.26元(误工费90元/天×30天×7个月+护理费123元/天×30天×5��月+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1.28元-交强险伤残费项限额110000=6830.88元,6830.88元×30%+110000=112049.26元),财产损失费为2900元(新车购置费5000元-折旧费2000元=3000元,3000元×30%+2000元=2900元),以上医疗费、伤残费、财产损失费三项合计为170030.76元,品除已垫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130030.76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拿线××三岔路口路段与对面被告汤清明驾驶的D29668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7068.33元。被���汤清明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势诊断为:1、脑挫伤,硬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2、鼻外伤;3、左腕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4、左股骨干及股骨颈骨折;5、肺挫伤;6、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7、牙齿缺损;8、全身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8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柒个月,护理期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不含鉴定费,含拆除三处内固定物费用,若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等并发症,则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评定)。2016年6月8日,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6]第2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清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李浩明是该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汤清明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我是驾驶员,我老板李浩明已经垫付了4万元医药费,我们也在本案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浩明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我是车主,被告汤清明是我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1、赣D×××××是以营运货车向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核实汤清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货运从业资格、赣D×××××车辆年检有效,且具有合法的营运证后依法依约承担理赔责任;2、我公司先期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当折抵赔偿款;3、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与诉状所记载的事实不一致,以至于我公司误以为是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伤残九级的证据材料我们不予认可,恳请法院准许对其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部分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医药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建议核减12%,如协商不成,恳请法院准许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相关申请已提交法院,误工费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要计算误工费,我们认为误工费只能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3天),对于护理费,我们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出院之后因其病情已得治愈,具备出院的条件,不可能完全需要他人护理,如计算出院之后的费用,应当考虑护��依赖的等级,营养费计算的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法院最终认定的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其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也就是存在重大过错,故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诉请过高,建议法院在580元以内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由于鉴定意见不明确,带有可能性,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建议原告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财产损失证据欠充分,恳请法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质证过程中,被告汤清明、李浩明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认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不予采信,其关于对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除去误工期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期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2.王连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需要核减非医保费用,建议按12%核减,如果协商不成则申请对此进行鉴定,被告汤清明和李浩明、原告王连华均同意,本院将按医药费总额的12%核减非医保费用;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白蛋白系外购药,且无医嘱确定,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药品为治疗所不需,故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医药费中关于白蛋白持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王连华提交的王银华的残疾证、疾病诊断书,拟证明王连华哥哥王银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王连华提交的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其母亲刘园英需由王连华一人赡养。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王银华的残疾证、疾病诊断书并不能证明王银华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王银华已成年,王连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银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无力赡养母亲,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王连华提交的摩托车发票及登记证,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该车所有人,无法请求赔偿,该证据为购买发票,并不能反映事故所造成是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正在进行维修,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无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王连华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空白发票没有具体出处,面值有达到200元,原告从家里到安福治疗的车费不可能达到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交通费,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王连华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拿线××三岔路口路段与对面被告汤清明驾驶的赣D×××××轻型货车发���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7068.3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硬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2、鼻外伤;3、左腕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4、左股骨干及股骨颈骨折;5、肺挫伤;6、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7、牙齿缺损;8、全身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鼓励患者加强左下肢功能训练和左腕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口腔科治疗外伤牙齿缺损;3、术后每月来院复查1次,共3-6次,视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4、继续门诊治疗3月,全休3月;5、术后1-1.5年来院决定拆除内固定物;6、远期如出现左股骨头坏死需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7、不适随诊,随诊6月。2016年6月8日,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6]第2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清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8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柒个月,护理期为伍个月,营养期为伍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不含鉴定费,含拆除三处内固定物费用,若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等并发症,则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评定)。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浩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浩明系赣D×××××轻型货车所有权人,被告汤清明系被告李浩明雇请的员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零时至2016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王连华与妻子王梅英生育两女,大女儿王红已成年,小女儿王青20**年4月6日出生。原告王连华母亲刘园英,1935年10月30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上述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被告李浩明愿意扣减王连华医疗费中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按责任进行承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07068.3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870元),营养费3000元(20元/天×30天×5个月=3000元),残疾赔偿金50979.6元(12138元/年×20年×21%=50979.6元),误工费15570元(90元/天×173天=15570元),护理费18450元(123元/天×30天×5个月=18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08元[女儿9128元/年×(18-16)×21%÷2=1916.88元,母亲9128元/年×5年×21%÷2=479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25647.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和结账明细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连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连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清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并确认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份额。被告汤清明系被告李浩明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浩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系赣D×××××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浩明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三被告均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均认为误工期过长,对此,本院认为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73天。4.三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因存在不确定因素,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后期固然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法院酌情处理。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含拆除三处内固定费用,属必然产生费用,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5.王连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银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无力赡养母亲,故原告主张其母亲应由原告一人赡养,本院不予认可。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参加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结合王连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和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6000元。8.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正在进行维修,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108708.68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570元、护理费18450元、残疾赔偿金50979.6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0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6938.33元(医疗费97068.3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扣除被告李浩明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854.46元(107068.33元×12%×30%),剩余113083.87元由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李浩明赔偿33925.16元(113083.87元×30%),即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共应赔偿王连华各项损失142633.84元,扣除太��财保江西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32633.84元;剩余损失由王连华自行负担。因李浩明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浩明垫付的3000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854.46元,其余26145.54元可由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直接支付,即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赔偿王连华各项损失106488.3元,支付李浩明垫付款26145.54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不负责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故该费用应由王连华和李浩明按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0488.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李浩明垫付款26145.54元;四、被告汤清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王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900元,由原告王连华负担4130元,被告李浩明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义 善人民陪审员 欧阳 建华人民陪审员 廖 红 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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