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袁海英与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英,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1896号原告:袁海英,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轩职务:经理原告袁海英与被告通辽市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袁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同被告解除201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盛新广场住宅认购书一份;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1万元诚意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纳定金85000元(含原告交纳定金5万元);3.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海英虽然提供了被告的企业名称,但不能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地址,故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因该案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海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满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那日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