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7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肖云与田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云,田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云,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林,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云因与被上诉人田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云,被上诉人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肖云不支付田林1083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合伙期间费用开支明细及金额没有核实清楚,对肖云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依法查明,认定金额不符合合伙支出实际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特依法提出上诉。一、关于租金部分。肖云主张房屋租金实际支出164000元,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一年房屋租金144000元,其中的差额20000元违约金没有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肖云提前解租,构成违约,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4000元,肖云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将该笔款项付给了出租人,合同解除时出租人并未退还该笔保证金。肖云认为该笔违约金约定明确且已实际支付,应认定为租金费用开支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且未实际支付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关于装修费用部分。一审法院只认可装修合同包干价140000元,却不认可肖云实际装修费用支出1631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装修合同虽然约定包干价140000元,但并不代表最终装修费用支出就是此金额,装修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增项部分可以另行据实结算;另外,肖云提供的二张发票与装修合同内容相印证,开票时间也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以发票日期无法证明为11号四合院的装修费用为由不支持超过包干价部分,显然错误。三、关于家具费用、淘宝网购买物品费用、水电煤气宽带费用、试营业支出费用等其他费用支出部分。肖云均提供了相应费用票据进行说明,这些费用的产生符合合伙项目的现实需要,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客观真实性,田林也无足够证据予以否定,理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但一审法院并未对相关费用单独分析判断。四、关于对项目进行审计的问题。肖云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向肖云充分释明,肖云也不清楚审计的意义和重要性,在此情况下断然称肖云拒绝项目审计有失公允,肖云对通过项目审计方式查清账目明细持开放态度。田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肖云的上诉请求。田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7日,田林与肖云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利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1号院四合院(以下简称11号四合院)共同经营承接会议、影视文娱活动等,并约定由田林投入三十万元,占股份的30%,肖云以年度利润的15%向田林分红。合同签订后,田林向肖云账户转款20万元作为投资,肖云收到款项后开始房屋装修及项目运营,田林还从自己的公司抽调员工到11号四合院全职为双方合作的项目工作。项目运作即将成功之时,田林发现肖云意图毁约,并意图将田林排除在外。田林提出签订详细的补充协议,经多次协商,肖云拒绝。2016年1月4日,田林诉至法院后撤诉,但双方至今没有达成新的合作协议,现双方已经失去合作基础。故田林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田林与肖云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2.肖云返还投资款20万元、承担员工工资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肖云(甲方)与田林(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11号四合院,甲方经营项目及范围:承接会议、影视文娱活动等;合作方式与流程:经营权为甲方所有,乙方获得年度利润分红;以全部资金到位时间起,正式履行合约,乙方愿向甲方投入资金30万元,占11号四合院股份的30%,此资金由甲方经营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甲方以年度利润的15%向乙方分红,乙方不承担如因经营产生亏损的后续投入,乙方不得无故撤资。合同落款处田林、肖云签字。同日,田林向肖云支付15万元;后,田林通过微信向肖云转账5万元。至2015年9月28日,田林共向肖云支付20万元。一审庭审中,关于11号四合院的资金投入情况,肖云认为共计投入资金569584元、田林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具体分歧如下:1.房屋租金:肖云认为房租共计164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底,房租12000元/月,另有2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尚未支付(其中有4000元违约押金用电视抵押),田林认为房租为7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至田林离开11号四合院的时间2015年12月23日。为证明房屋租金情况,肖云出示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为扶某(甲方),承租人为肖云(乙方),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11号四合院,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租金为12000元/月,交纳期限为每6月交纳一次,每次72000元,提前1月交付房租;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4000元,与首次房租一起交付甲方,该保证金应在该合同终止时全额退还乙方。田林表示,认可《房屋租赁合同》扶某及肖云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扶某不是11号四合院的所有权人,系曾经参与过田林与肖云合作项目的人员,该合同有可能是肖云与扶某补签的,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扶某曾表示承租两个院子的租金是12000元,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11号四合院的实际租赁时间,田林称其不清楚退租时间,其在2015年5月16日之后曾至11号四合院与肖云沟通合伙事宜,这是田林最后一次去11号四合院,但由于田林实际只支付了20万元的投资款,故应承担20%的房屋租金。诉讼中,肖云申请扶某作为证人出庭,扶某认可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并表示,肖云租赁11号四合院一年后经营不下去了,由于继续租赁需要支付下一个半年的房租,肖云至2016年8月底或者9月初退租,退租时将屋内的电视机折价4000元给了扶某,尚未支付提前退租的违约金。2.装修费用:肖云认为163100元,田林认为57000元。为证明装修费用,肖云出示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日肖云(甲方)与北京广通顺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人陈某)签订的《装修协议书》,合同约定,对11号四合院整体改造装修,房屋屋顶改建,墙体打穿,门窗改造,铁架露台搭建,楼梯搭建,院落地面整体改造,上下水,走电,室内精装修;本工程为包工包料项目总计140000元,其他增项价格具体商定,各项工程量按实结算。肖云另出具两张北京广通顺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肖云的增值税发票,货物或应耗劳务、服务名称均为装修费,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11月17日,金额分别为87300元、75800元。田林认可《装修协议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发票是后补的,《装修协议书》中的委托人陈某认可该合同系后来补签的,装修费用为57000元,但表示陈某拒绝出庭作证。3.家具费用:(1)肖云认为97600元、运费3600元,田林认为家具系免费取得,运费为1500元,另有2000元红包。为证明家具费用,肖云出示11张家具照片及1张深圳市同复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家具,金额为976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田林认可11张照片中的家具的真实性,但认为发票是后补的,且开具发票的主体经营项目中并没有经营家具的内容,家具系免费的。(2)肖云另提出11号四合院在宜家购买过价值699元的家居,并提供一张购物小票,田林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家居未用于11号四合院。4.二手家电费用:肖云认为费用为7200元,包括单价3000元2匹空调1台、单价1500元1.5匹空调2台、微波炉及冰箱各1台共计1200元。肖云表示,由于系二手家电,故没有票据。田林认为,冰箱系房东留下的,系免费的,只购买过1台价值1000元的空调,微波炉系肖云从自己家里搬来的。肖云认可微波炉系从自己家搬过来的,不是合伙购买的,但认为当时的微波炉是全新的。5.淘宝网购买物品费用:肖云提供电商购买记录证明费用为33763元,包括价值8799元的电视,田林认可购买电视的费用8799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6.水电煤气宽带费用:肖云认为平均每月1000元水电煤气费用,宽带费用3000元,总计15000元,并提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5年11月13日开具的用电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客户名称11-1的卡表电费为200.2元的发票以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银行开具的燃气费发票,开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198.36元、2015年11月9日456元、2015年12月12日456元、2016年1月1日684元,田林认为支出费用为2000元且同意由田林承担。7.办公用品费用:肖云认为办公用品支出10000元并提供了两张收据,一张为2015年11月27日的复印纸费用38元,另一张为11月28日大本纸155元,田林认可购买复印纸花费38元。8.试营业支出费用:肖云认为试营业支出费用为75321元,包括:(1)脊柱康复治疗体验推广,治疗师2015年12月、1月、3月-6月的工资39000元,邀请的大夫的高铁往返路费440元;(2)兼职厨师、服务员及菜品、采购共计30600元;(3)预约厨师上门做菜花费1281元;(4)小时工保洁费4000元。肖云表示,11号四合院平均每周做一次保洁,区分全面打扫和清洁,每小时35-40元不等,总共支出费用为4000元,最后两次做保洁分别为2015年5月份以及退房的时候。田林表示,上述费用仅认可保洁费150元,其他不予认可;11号四合院每两周做一次保洁,每次2个小时,每小时25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1号四合院装修后,合伙项目没有实际经营,由肖云负责经营合伙项目并保管票据、账簿;田林表示,《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内容不明确,双方合伙项目为以11号四合院为平台、作为办公场所,承接影视的策划、接洽,不包括餐饮业务,但是装修后,肖云不让田林参与影视剧项目;肖云表示,11号四合院是通过提供场地的形式收取场地费、提供餐饮、承接会议,合作之初曾请人试菜、指点,但是没有收取费用,影视剧项目与合伙项目无关。诉讼中,田林申请郭某作为证人出庭,证人郭某表示,其劳动关系在田林担任总经理的公司,由于田林的公司与肖云的公司有两个剧本《健身黑帮》及《艺想家》的合作,其受田林的委派参与到两个剧本的项目当中,自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由田林为其发放工资20000元,在此期间,11号四合院未经营餐饮业务。田林表示,郭某的工资应由田林和肖云合作的项目共同承担,由于在合作之前没有协商郭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田林先行垫付了工资;肖云表示,郭某系田林的公司员工,不了解其工资发放情况。经查,2016年1月5日,田林曾以合伙协议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云为被告,2016年5月16日,田林撤回起诉。诉讼中,双方表示,自2015年12月23日后,田林再未至11号四合院参与合伙事务,前述案件撤诉后,田林曾至11号四合院与肖云沟通合伙事宜,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经法院释明,肖云拒绝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彼此间的信任,按照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应为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人对内应当按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或者分配盈余。本案中,田林与肖云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在2016年12月5日庭审过程中,肖云同意田林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可视为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故法院对于田林与肖云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解除的效果予以确认,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田林关于《合伙经营合同书》虽约定田林出资30万元,但由于其实际出资为20万元,故应对11号四合院的房屋租金承担的份额为20%的主张缺乏依据,《合伙经营合同书》已明确约定田林出资占11号四合院的30%,该出资比例的约定不因田林是否足额出资而改变;由于双方出资系为经营11号四合院的合伙项目运营,合伙项目虽未实际经营,在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曾就支出费用的承担比例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故对于已经支出的费用田林应按30%的比例承担。关于11号四合院在合伙期间支付的房屋租金,田林认为扶某与肖云有共同经营的业务,故《房屋租赁合同》有补签的可能,且扶某曾向其表明两个院子的租金为12000元/月,认为11号四合院的房屋租金为7000元/月,但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田林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扶某亦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法院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11号四合院的房屋租金为12000元/月;田林表示其不清楚11号四合院的退租时间,现肖云主张其于2016年8月底退租,证人扶某亦证明肖云于2016年8月底或9月初退租,故对于肖云主张的退租时间,法院予以采信,即11号四合院的实际租赁时间为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底;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6个月交纳一次并且提前1个月支付房租,故11号四合院实际发生的房屋租金为144000元;肖云与扶某虽均表示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产生数额相当于2个月的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但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肖云与扶某均认可肖云并未实际向扶某支付违约金,故对于肖云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11号四合院在合伙期间支付的装修费用,田林认可《装修协议书》的真实性,其关于《装修协议书》乙方委托人陈某表示该合同为后来补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陈某本人拒绝出庭作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装修协议书》载明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总计140000元,但肖云提供的发票日期无法证明为11号四合院的装修费用,故对于肖云关于装修费用超出14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11号四合院在合伙期间支付的保洁费用,肖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经营期间支付了4000元的保洁费用,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田林虽表示其仅认可保洁费为150元,但亦认可每两周请一次保洁人员做2个小时保洁,单价为25元/小时,则结合11号四合院的实际租赁时间,法院综合认定合伙期间的保洁费用为1200元。关于合伙使用的微波炉,肖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微波炉的购买价格,但田林认可系自肖云家中搬至11号四合院供合伙使用,故法院酌定该微波炉的价格为200元。除前述法院认定的合伙支出费用外,现田林另认可肖云为11号四合院支付的费用包括电视8799元、空调1000元、家具3500元、复印纸38元以及田林同意由其本人承担的水电费用2000元。肖云作为合伙项目的管理者及财务票据的保管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经营过程中共计投入资金569584元,且拒绝对账目进行审计,肖云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款项均为11号四合院的合伙费用支出,肖云对此应当承担责任。郭某系田林所在公司的员工,田林亦认可其与肖云未就郭某的工资发放事宜进行协商,则由田林负责郭某的工资发放事宜并无不妥,田林主张由肖云负担郭某的工资20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确认田林与肖云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解除;二、肖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林十万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三、驳回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经法庭释明肖云不要求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其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淘宝购物地址打印页及证人证言光盘,用以证明装修有增项内容以及购买了用于经营的相关物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林对肖云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庭审中证人可以出庭但未出庭,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肖云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肖云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彼此间的信任,按照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应为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人对内应当按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或者分配盈余。本案中,田林与肖云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同意解除《合伙经营合同书》,一审法院确认《合伙经营合同书》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11号四合院在合伙期间支付的房屋租金问题。肖云上诉主张除租金144000元外另有20000元的违约金法院应一并认定,但肖云所主张的合同订立之初交纳给出租人的24000元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与肖云所主张的违约金并非同一性质,且《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20000元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加之肖云与扶某均认可肖云并未实际向扶某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肖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11号四合院在合伙期间支付的装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装修协议书》载明内容认定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总计14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肖云上诉主张关于装修费用有增项部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肖云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日期均为2016年11月17日,从民事诉讼证据标准而言,确无法证明为11号四合院的装修费用增项,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水电煤气宽带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肖云提供的证据以及田林认可的数额认定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试营业支出费用,《合伙经营合同书》载明经营项目及范围为承接会议、影视文娱活动等,现田林并不认可肖云主张的大部分费用,且肖云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试营业支出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家具家电费用、淘宝网购买物品费用,除一审法院认定的电视8799元、空调1000元、家具3500元、复印纸38元外,肖云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系为合伙项目支出,且在一审法院给予肖云是否申请审计的合理时间内,肖云仍未向法院提出审计申请,故本院对其有其他费用支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肖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肖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