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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理汇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红生、原审被告明梅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理汇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金红生,明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汇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法定代表人:朱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生,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王兴亮,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明梅,女,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大理汇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汇友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红生、原审被告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云29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接待了上诉人大理汇友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晓霞,被上诉人金红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志远、王兴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原审被告明梅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汇友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29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其公司与金红生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金红生所持有的销售清单上仅有“明梅”的签字,没有其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管理人员的确认,故其公司与金红生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对金红生不负有付款义务。二、通过金红生举证查明,金红生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不确定,最终金额未经合法、有效地对账确认,仅为金红生单方统计结果。三、一审认定“明梅”系其公司员工的证据缺乏。其公司内部没有名为“明梅”的员工,金红生所提交的收款委托书存在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联性的重大缺陷,无法证明“明梅”为其公司员工及“明梅”签字行为得到其公司授权,系职务行为。原审被告明梅的收货行为亦未得到其公司明示或默示的确认,所收材料使用方向、用途、用量等均不明确,其公司并非受益人,只能视为“明梅”的个人行为。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金红生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本案关联事实无法查清,应当自行承担败诉后果。金红生诉称从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一直为其公司供货,其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而金红生于2017年1月9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己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否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金红生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金红生均未以合法方式主张权利,致使案件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明,故金红生所主张的事实无法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红生辩称:第一,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收取了其所提供的货物,并且签字确认,货物已经检查入库。因上诉人的要求为不定期供货,上诉人利用买方市场的优势,以小批量、多批次,多卖家来购买,其只能适应这种市场机制。为此,其不定期的向上诉人提供汽车修理配件和耗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第二,原审被告明梅系上诉人公司的材料主管。二审在查明当事人身份时,法庭出示给双方当事人通知明梅参加二审诉讼的电话记录中,明梅已经明确表态其系大理汇友汽车公司员工及其在岗期间确实代表公司收过一些汽车配件。故明梅所签的单据就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的证据。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之间供货合同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的供货时间,该合同就是一个不定期的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由其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时才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红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金红生润滑油款17148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至润滑油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理汇友汽车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主要从事汽车维修、汽车零配件销售等,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克宁,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股东彭秋霞持有20%的股权。2013年3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张克宁、彭秋霞将其分别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朱志明和杨东,并到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志明。被告明梅原系被告大理汇友汽车公司职工,主要从事公司的配件主管工作。原告供给被告的汽车润滑油等,均是在大理汇友汽车公司由明梅收取的。以前的货款已结清。从2013年1月到2013年2月,被告大理汇友汽车公司共欠原告汽车润滑油货款171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金红生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红生与被告大理汇友汽车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金红生向被告大理汇友汽车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金红生要求被告大理汇友汽车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明梅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明梅系被告大理汇友汽车公司的员工,其收取货物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其股东已变更、不应当承担责任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金红生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理汇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红生货款171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金红生要求被告明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大理汇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上诉人大理汇友汽车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认为一审认定明梅系其公司员工及其公司欠金红生货款17148元不正确,事实上明梅是否为其公司员工并无证据证明,金红生所主张的这笔货款是其单方计算得出的数据,未经结算。但上诉人上述异议,只有其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金红生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理汇友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红生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大理汇友汽车公司与金红生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案的证据证明,明梅属于大理汇友汽车公司员工,其在收货单上签名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其所签名的收货单能证明大理汇友汽车公司与金红生间存在事实上的汽车配件买卖关系。为此,大理汇友汽车公司是本案买卖的责任主体,金红生供货后,大理汇友汽车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而其实际未支付,大理汇友汽车公司因此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理汇友汽车公司认为明梅不是其公司员工,明梅所收货物其公司并未收到及货款是否结算过并不清楚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理汇友汽车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欠货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无证据证实可以确定履行期限或宽限期,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理汇友汽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明梅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理汇友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大理汇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克辉审判员  蒲 怡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