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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金华与张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张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初6034号原告:赵金华,男,194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户籍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原告赵金华与被告张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王强借款6万元,原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借款后未足额偿还借款,经王强催要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代替被告向王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该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张燕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孙正丰向案外人王强借款6万元,由原告赵金华及被告张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赵金华向案外人王强偿还涉案借款4万元。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前者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因此,原告在未向主债务人追偿时就要求同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赵金华,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赵金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人民陪审员  张惠人民陪审员  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