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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文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文嵘,王知琼,马美玲,王兴爱,丁彩菊,王优,王麒境,高华荣,沈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2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建设西街。负责人朱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威市羊场镇光明街。法定代表人:丁文嵘,职务:经理。被告丁文嵘,男,1966年12月27日生,回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被告王知琼,女,1965年5月30日生,回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址同上。系丁文嵘之妻。被告马美玲,女,1965年6月25日生,回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王大鹏之妻。被告王兴爱,男,1937年8月14日生,回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王大鹏之父。(缺席)。被告丁彩菊,女,1942年2月3日生,回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址同上。系王大鹏之母。(缺席)。被告王优,男,1990年1月10日生,回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王大鹏之子。被告王麒境,男,1993年1月16日生,回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系王大鹏之子。被告高华荣,男,1971年8月23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被告沈丽琼,女,1974年11月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址同上。系高华荣之妻。(缺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宣威支行)与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文嵘、王知琼、马美玲、王兴爱、丁彩菊、王优、王麒境、高华荣、沈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优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王优的异议申请,王优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驳回王优的上诉。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清,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文嵘、王知琼、马美玲、王优、王麒境、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爱、丁彩菊、沈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被告丁文嵘及其配偶王知琼、王大鹏(现已去世)及其配偶马美玲、高华荣及其配偶沈丽琼同时为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5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对相关逾期情况及担保不变拟延期一年向抵押人告知且未提出异议后,2015年8月19日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贷款期限展期延长一年。在保证方式不变的前提下,原告再次与丁文嵘、王知琼夫妇签订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2016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至2016年9月20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163550.53元,利息92624.37元。经多次催要无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256174.9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并由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文嵘、王知琼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确实向我支付了借款,现下欠的借款本息应由我偿还,其余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免除相应的利息。被告马美玲、王优、王麒境辩称,对王大鹏、马美玲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我方愿意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我方履行相应义务后应明确对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抵押物执行顺序上,应首先执行丁文嵘、王知琼的抵押财产,再执行其他担保人的财产;因王大鹏现已亡故,对王大鹏的遗产尚未明确继承人及继承财产范围,故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时应考虑对王大鹏财产的继承问题;主合同对律师费用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华荣辩称,同意担保贷款是基于对丁文嵘的信任,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必须明确是否超过担保期限,在财产处置顺序上应首先处置丁文嵘的抵押财产。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展宇工贸公司下欠原告的贷款金额为多少?2、被告丁文嵘、王知琼、马美玲、高华荣、沈丽琼应否对宣威市展宇工贸公司下欠原告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王兴爱、丁彩菊、王优、王麒境应否在王大鹏、马美玲向原告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签订借款协议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丁文嵘、王知琼、王大鹏、马美玲、高华荣、沈丽琼为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90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及抵押物状况;3、《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丁文嵘、王知琼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丁文嵘、王知琼对原告与展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展宇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及付款回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展宇公司的要求向第三方支付贷款的事实;6、告知函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展宇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在担保方式不变的情况下,原告告知抵押人该笔贷款期限延期一年的事实;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逾期贷款相关事宜重新进行约定;8、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文嵘、王知琼于2015年8月19日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9、他项权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丁文嵘、王大鹏、高华荣用房产、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逾期还款查询信息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展宇工贸公司下欠原告贷款本金7163550.53元、利息92624.37元。11、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抵押人王大鹏已经亡故的事实;12、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办理维权事项,并约定律师费用的事实;1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公司、丁文嵘、王知琼对原告提交的第12、13组证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美玲、王优、王麒境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1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华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有关提交的第1至11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13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被告丁文嵘及其配偶王知琼、王大鹏(现已去世)及其配偶马美玲、高华荣及其配偶沈丽琼同时为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5日,宣威市房地产监理所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5年7月17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丁文嵘、王知琼、王大鹏、马美玲、高荣华送达告知函,告知抵押人在担保方式不变的情况下,拟对贷款期限延长一年。2015年8月19日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对贷款期限展期延长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仍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163550.53元,利息92624.37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依照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2016)云0381民初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丁文嵘、王知琼共有的位于宣威市建设东街房产【产权证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08)0XXXX号】;王大鹏、马美玲共有的位于宣威市建设街东段房产【产权证号:宣房权证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02)XXXX号】;高华荣、沈丽琼共有的位于宣威市××××路房产【产权证号:宣房权证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宣国用(2010)0XXXX号】予以查封。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借款本金7163550.53元,利息92624.37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公司、丁文嵘、王知琼、马美玲、高华荣亦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公司应予偿还。关于丁文嵘、王知琼、马美玲、高华荣、沈丽琼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丁文嵘、王知琼用其共有的位于宣威市建设东街房产(产权证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王大鹏、马美玲用其共有的位于宣威市建设街东段房产(产权证号:宣房权证字第××)、高华荣、沈丽琼用其共有的位于宣威市××××路房产(产权证号:宣房权证字第××)为宣威市展宇工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限至2017年7月30日,保证责任尚未免除。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文嵘、王知琼、马美玲、高华荣、沈丽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王兴爱、丁彩菊、王优、王麒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抵押人王大鹏已亡故,作为王大鹏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兴爱、丁彩菊、王优、王麒境只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王大鹏、马美玲在本案中的责任仅限于抵押财产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宣威支行对王大鹏、马美玲共有的位于宣威市建设街东段房产(产权证号:宣房权证字第××)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王兴爱、丁彩菊、王优、王麒境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0元,该费用应否由被告方承担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费用基于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公司的违约而产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爱、丁彩菊、沈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贷款本金7163550.53元,利息92624.37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合计人民币7256174.90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丁文嵘、王知琼、马美玲、高华荣、沈丽琼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兴爱、丁彩菊、王优、王麒境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93.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宣威市展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文嵘、王知琼、马美玲、高华荣、沈丽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克勇人民陪审员  晏 璐人民陪审员  黄志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