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段现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段现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在武安市矿山镇供电所工作,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现华,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现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李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海霞、被告人段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段现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元。被告人段现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段现华在武安市矿山镇淮河沟村家中被武安市矿山镇供电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有偷电情况,后与供电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段现华从家中拿出大铁锤夯了三下电线杆,又用拳头将供电所工作人员陈某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夯坏的电线杆价值40元。另查明,陈某伤后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604.74元,鉴定费2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1、牛某、李某2、武某、李某3、段某1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段现华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交有武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现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陈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04.74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249.03元(56987÷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以上损失合计6853.77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段现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4604.74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24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53.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福臣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人民陪审员 申贵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