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香,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锋,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青年报社编辑,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闫香因与被申请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香申请再审称,(一)21.6万元误工费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申诉人闫香为了看病就医耽误了大量的工作时间而导致收入明显减少。众所周知,北京的生活消费开支巨大,闫香的病情没有最终治愈,误工仍将继续。因此一审闫香请求21.6万元误工费有法可依,但一审法院仅判决1万元是错误的。每小时十元误工费过低,现在由于物价上涨的原因,确定每小时二十五元的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二)16.8万元护理费应当支持。闫香有医生开具的证明函,需要护理,需要休假,所以应依法支持护理费。申诉人闫香受伤后生活能力受到严重影响,亲戚朋友来照顾,无论现在还是未来都要产生护理费,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判决支持闫香的主张,纠正一审错误。闫香有中日医院09年2月1日核磁检查结果及医生的诊断证明,显示脑沟裂开增宽,脑袋扩张,脑梗可能。这些都应该认定为脑血管受伤未经治愈所产生的后果。2011年1月6日北京宣武医生做脑核磁,这些伤情完全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医生依照闫香病情出具休假证明就应该有误工费;医院开具的证明函就应该有护理费。(三)营养费9393元应当支持。申诉人闫香因被徐峰恶意拒不缴纳住院治疗费,只有在家生活补充营养,闫香的伤情分别有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宣武医院、北京医院脑核磁诊断,病情严重,后续治疗仍然需要营养,所以应当支持9393元营养费,二审法院没有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是错误的。(四)交通费4979元应当支持。闫香自2009年受伤后长年从外地赶到北京就医,从外地来北京,在北京市内往返于各大医院必然产生大量的交通费,但是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了1000元是错误的,交通费4979元应当支持,二审法院却没有纠正是错误的。(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当支持。二审法院以法大法庭鉴定机构未能受理伤情等级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为由驳回申诉人闫香的上诉请求是严重错误的。鉴定机构没有受理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没有伤痛。闫香当庭出示的受伤病历显示受“脑外伤综合症”这种病何时能治好医生也没有结果,交通事故使闫香大脑受伤,给闫香造成无法看到的残疾和痛苦,所以无需做因果关系鉴定。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合理的。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诉人闫香有高血压(慢性病),企图掩盖闫香的伤情,无视被申诉人的侵权行为。这种慢性病是脑血管受伤由交通事故造成。一审法院建议闫香注意对其中神经症采取科学治疗方法以避免药物依赖,这种说法完全没有根据。目前医学界没有公认的科学方法治疗精神病。(六)房租费27300元应当支持。申请人闫香因为得不到及时的医疗,如果被申诉人徐锋夫妻当时向医院支付住院所需押金闫香能得到及时的住院治疗,那么,住院治疗期间申请人闫香可以住在医院,就不用租房居住,客观上正因为不能及时住院治病,导致闫香在外租房居住,产生了房租,事实上房租费远远低于住院费还给被申诉人节省了费用。此外,一审法院查明在(2010)朝民初字第2978号案件中闫香曾扰乱法庭秩序并将法警抓伤,这是错误的认定。事实真相是闫香接到通知来领判决书,书记员反复要求闫香在不同地点等待,使闫香产生怀疑这时法警不耐烦,闫香没有抓伤法警却被法警辱骂殴打;一审法院在开庭时请了穿白大褂的人假装法医,对闫香简单问了几句话就让闫香回家等着结果,闫香并没有交鉴定费。后来在二审中依法去一审法院查阅卷宗却发现有三张闫香缴费单据,票据金额分别是1500元、20元、300元这三张票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做假证,闫香从来没有缴费,闫香毫不知情。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尊重本案基本事实、维护闫香的合法利益,有偏向对方的嫌疑,二审法庭应当调查取证才能更好地还原事实真相,同时二审应当对未到庭接受审判的徐锋进行惩罚。恳请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诉人闫香的全部请求,只有这样才能惩罚、教育被上诉人徐锋和华泰保险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徐锋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其所驾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闫香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徐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与闫香的现在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函表明,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大部分精神疾病病因不清,鉴定机构亦无法对交通事故与闫香的伤情现状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于在案证据表明闫香开具的药品确系用于自身服用,且其神经症症状在事发后持续至今,在案证据难以排除系外伤所致,一、二审法院依据闫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53224.45元,已对闫香的主张予以全面考虑,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闫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多无法与其就诊时间、地点对应,一审法院根据闫香的就诊时间、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闫香在(2010)朝民初字第2978号案件中已获得误工费赔偿,闫香现在所患的神经症属心因性疾病,闫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此后不从事劳动导致的收入减少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考虑到闫香定期复诊开药会对其正常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根据闫香的就诊时间酌定误工费1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闫香未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且闫香在(2010)朝民初字第2978号案件中已获得营养费赔偿,其再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关于护理费,闫香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房租费,房租属于正常生活成本,闫香要求华泰保险公司与徐锋赔偿其房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闫香未举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的器质性损伤,且神经症的发生受个体因素影响较大。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鉴定机构亦无法对闫香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