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mm与崔mm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mm,崔mm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761号原告:张mm,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生,住址。系张mm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mm,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mm与被告崔mm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mm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任清铭,被告崔mm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m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34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受被告雇佣为其磨二楼房顶。被告从当天早上开始施工,大约在下午五点左右,在干活期间不慎从二楼房顶摔落到地面,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毁损伤,2、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在周口市骨科医院住院19天,后转院到周口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各类费用7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自己从事的工作属高危职业,作为雇主的被告明知该工种安全系数较低,雇员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可是被告既不给雇员发放安全帽,房顶四周也没有设围墙,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出事到现在,被告从来没有派人到医院和家中探望过原告,更没有言语上的安慰,只是一味的推诿搪塞,对原告的病情及状况置之不理,并且医药费分文没有支付。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沉痛伤害。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为此,诉至该法院。被告崔mm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是原告找着被告要干活,且原告是因为自己看视频的原因摔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在原告摔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家人向被告借钱,被告也给原告垫付3000元,并去探望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共九组,分别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住院期间周口骨科医院及周口眼科医院的收费票据,3、病历,4、出院证明,5、诊断证明书、6、司法鉴定书,7、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8、司法鉴定所花费用,9、录音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其受伤的;对证据9的两份录音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雇佣,也不是在施工期间,原告是个人原因摔落下来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目的与录音的内容不相符合,被告在录音中不仅没有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陈述清楚是原告的个人原因造成其受伤的事实。对原告的儿子和被告之间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不完整,被告在录音中也没有认可原告在录音中陈述的内容。被告崔mm提交证据:证据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组:项城市养和医院的票据5张,计2197元,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197元;证据三组:1,朱某的证言;2实物(文胸)照片;3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实物及照片,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毫无意义。对证人朱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其身份及证明事实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进行作证,也未提供本人的身份。对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系被告的外甥,与原、被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认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因其不具备证据应具有的特征,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况且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刚建的新房磨二楼房顶。大约在下午五点左右,原告不慎从楼顶摔倒在地,被告儿子崔mm随即拨打120电话,被告与其儿子崔mm、张mm一起将原告送至项城市养和医院治疗。当时原告垫付车辆费900元、医药费1297元,后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院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19日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4541.44元;2016年12月19日转至周口市眼科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29日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940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mm的伤残程度就其右眼球摘除术后应评定为七级伤残,目前所遗留的右侧腕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遗留的右侧髋关节功能障碍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平时也常给他人提供该项劳务,应该对此项作业具有非常熟知的安全意识。但在给被告家磨房顶时,其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意识及防护意识,导致其从二楼楼顶摔落下来致其受伤致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被告崔mm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对原告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责任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崔mm因未尽到上述职责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张mm受伤的损失,由被告崔mm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张mm自负7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mm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42678元(40481+2197)元;2.误工费7691元(11696.74元/年÷365天×240天);3.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确需2人护理,应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6697元((33857元/年÷365天×180天×1人);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98253元(11696.74/年×20年×42%);7.鉴定费258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二期手术及治疗费用为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张mm的损失共计18036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过错责任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此被告崔mm应当赔偿原告张mm损失为(180369元×30%)+10000元=64111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mm赔偿原告张mm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64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mm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mm承担850元,被告崔mm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梦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