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于同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桃源小区东升路38幢104室,采用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范某放在房间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300余元。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又至桃源小区东升路40幢211室,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毛某1现金1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在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毛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范芸退赔损失300元,向被害人毛孟冬退赔损失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