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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尹子介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子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子介,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捕前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朴海斌,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子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吉0521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子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调阅全案卷宗,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尹子介伙同柳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分案起诉)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华城小区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家的玻璃窗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两起。其中,在该小区22号楼5单元102室被害人赵某某家内窃得棕色钱包一个、黑色手包一个、黑色绒毛外套一件;在该小区92号楼4单元201室被害人刘某某家窃得棕色貂皮大衣一件、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棕色貂皮大衣、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子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子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尹子介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子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上诉人尹子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量刑偏重。上诉人构成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尹子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坦白说明、谅解书、通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起赃笔录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子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柳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于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谅解,原审仅考虑被告人构成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遗漏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谅解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子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刑初7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尹子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太范审判员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