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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与王志强、王爱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王志强,王爱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474号原告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住所地,文安县兴隆宫镇北斗村。经营者崔勇超,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安县人。被告王爱猛,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安县人。原告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与被告王志强、王爱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亚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委托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王爱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诉称,被告王志强、王爱猛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复合彩板,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找到被告王志强、王爱猛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999688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699688元。被告王志强、王爱猛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6996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上述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强、王爱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提供证据如下:一、加工复合彩板款催收通知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王志强、王爱猛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999688元。原告称,被告王爱猛签字认可。二、录音二份(附文字材料)。原告称,录音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2016年10月12日,被告王爱猛与原告厂负责人崔玉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欠款,被告认可欠款金额。原告称,通过录音可知被告王志强也是欠款人之一,事实上也是二被告共同做生意向原告采购货物,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强、王爱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欠款人处有被告王爱猛的签字,能够证实被告王爱猛欠原告复合彩板款999688元,不能证实被告王志强为欠款人,部分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方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王爱猛主张过欠款,不能证实被告王志强为欠款人,部分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王爱猛曾向原告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购买复合彩板。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爱猛在原告方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欠原告复合彩板款999688元。被告王爱猛欠原告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复合彩板款69968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爱猛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爱猛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王爱猛未在收到原告货物时支付价款,属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强与被告王爱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猛支付原告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复合彩板款699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爱猛赔偿原告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被告王爱猛欠原告复合彩板款数额6996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王爱猛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王爱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爱猛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