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加东、赵庆龙等与荣成三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东,赵庆龙,赵某,吴修真,荣成三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01号原告:赵加东,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强,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赵庆龙,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加东,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吴修真,女,194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东,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荣成三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371082166727779M),住所地荣成市老城区易发商贸城西门。法定代表人:杨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银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加东、赵庆龙、赵某、吴修真与被告荣成三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强、原告赵庆���、赵某、吴修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东、被告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祎、党银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加东、赵庆龙、赵某、吴修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车辆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计95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0815元、医疗费11971元、丧葬费93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018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赵加东到被告处讲明要购买一辆不用挂牌,不用驾驶证的电动车或助力车等非机动车给妻子代步。被告向原告推荐并销售了涉案助力车(发动机号:3FW10391)并开具了发票。2016年9月16日,原告妻子驾驶该助力车与闽A×××××号厢式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诉争车辆属摩托车而非非机动车���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张兴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导致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后经荣成市法院主持,原告与肇事方按照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的50%的比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家,未恪守诚信经营,在明知原告想买一辆非机动车的情况下,将诉争摩托车冒充非机动车推荐给原告,诱使原告购买了该诉争车辆,其行为属于欺诈,原告有权撤销双方买卖合同,虽车辆因事故毁损,无法退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原告仍有权索要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因被告未如实告知涉案车辆属机动车的事实,致原告妻子被认定为无证驾驶,且无证驾驶被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之一,充分证明被告未就诉争车辆性质对原告进行充分的安全提醒义务,故被告对原告妻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之间存在关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赔偿责任。同时,因涉案车辆发动机排量110ml,超过30ml的法定标准,应视为诉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因产品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涉案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导致原告妻子未能享受非机动车待遇,赔偿款差额部分与被告欺诈销售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原告另案中获取了交强险等赔偿,现以原告妻子死亡未得赔偿金的50%为基数,同时考虑其妻子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只想被告主张未得到赔偿款中70%的部分,约为应得全部赔偿款的20%-30%。综上,被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其想买一辆不用挂牌,不用驾驶证的电动车或者助力车,被告将��案摩托车冒充非机动车推荐给原告购买,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售车辆均是经过客户试驾,对车辆详细了解后客户自己决定购买的,且涉案车辆属于燃油助力车,通过车辆外观及试驾,作为普通消费者也能清晰分辨出车辆的性质。其次,随车附带有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载明该车为轻便摩托车,同时使用说明书中也载明车辆的安全驾驶方法等内容,难以认定事故车辆在销售过程中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被告只是销售者,只能按照生产者提供的说明书的内容告知消费者,不存在隐瞒。最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系燃油助力车,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销售。至于原告及妻子购车后如何使用,都是由原告等人自主决定。交警部门禁止无牌无证车辆到城市道路使用,并未禁止作为代步工具在非城市道路上行驶,被告销售涉案车辆并无过错。2、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存在缺陷,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其各项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荣成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对双方事故过错中没有体现事故车辆存在缺陷,也未就产品缺陷进行鉴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受害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的,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购买及使用车辆已有多年,应明知涉案车辆的属性,且自2015年6月起荣成市公安局对燃油助力车的查控非常严格,且覆盖面非常广,即便原告购车时不知需要挂牌考试,通过交警查处的行为也应知晓。原告及受害人在明知交警严查的情况下,仍然不去挂牌,原告及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放行单、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1082民初5429号、枣庄市吴家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赵加东系张兴云之夫,原告赵庆龙、赵某系张兴云之子,原告吴修真系张兴云之母。2011年2月17日,原告赵加东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车辆,被告开具普通发票,发票中品名为助力车。2016年9月16日,张兴云驾驶涉案车辆在荣成市俚岛镇瓦屋石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兴云死亡,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兴云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转让未让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99157元,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赔偿原告30843元。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将机动车作为助力车销售的欺诈情形。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及保养手册作为证据,购车发票并未列明产品型号,属于报销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当时的购买意愿。而被告则提供了店堂告知牌、威海新闻网网页打印件,并在原告不能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的情况下提交了其销售的同类型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证明其对涉案产品为超标助力车及车辆性能、参数等进行了告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选择涉案产品是在知晓车辆情况并基于车辆不用挂牌的意愿作出的选择。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其与张兴云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涉案车辆因��动机排量为110ml,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涉案车辆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但该鉴定意见系对涉案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并不能证实车辆质量存在缺陷。经本院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109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批准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JM480型号轻便摩托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216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批准JM480型更名为WQ480型,涉案车辆系生产企业经批准合法生产的合格车辆,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张兴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是其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转弯未让直行,未体现出车辆质量缺陷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兴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事故责任人驾驶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与车辆类型、质量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将机动车冒充非机动车销售给原告,构成欺诈的事实。原告购车后由驾驶人驾驶该车长达5年,且车辆质量并不存在质量缺陷,其对车辆性能应已达熟知程度。交通事故系因驾驶人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导致,与车辆类型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加东、赵庆龙、赵某、吴修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加东、赵庆龙、赵某、吴修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