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张国防化肥经营部与苏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张国防化肥经营部,苏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76号原告兰溪市张国防化肥经营部,住兰溪市水亭畲族乡珠带式村白鹤桥自然村。经营者张国防,经理。被告苏为民,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原告兰溪市张国防化肥经营部为与被告苏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张国防化肥经营部经营者张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张国防化肥经营部诉称: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用化肥农药,至2016年10月4日,经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7201元,并承诺11月份付1次,12月全部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予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农药、化肥款27201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化肥农药款的事实。被告苏为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苏为民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为民自2015年11月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每次赊购货物均有被告的签字。截止2016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7201元,由被告进行签字确认,并承诺11月份付一次,12月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苏为民从原告兰溪市张国防化肥经营部赊购货物并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苏为民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张国防化肥经营部货款27201元。本案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苏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倩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