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915南京瑞康资讯有限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康资讯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15号原告:南京瑞康资讯有限公司,���所地南京江宁科学园。法定代表人:潘泽民,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宏,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南京瑞康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瑞康资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给原告产生的损失8007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是原告瑞康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9日0时15分左右,在扬州市江阳中路海天世纪红木文化楼门前路段,被告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丁堂青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因XX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K×××××号车主起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起诉原告和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XX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原告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被告XX另案追偿。现原告已依据判决书赔偿给英大泰和保险公司73576元。另苏A×××××号车辆维修费为6500元。原告认为XX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任务的情况下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XX未答辩。原告瑞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赔款记录、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决定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瑞康公司和XX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XX在瑞康公司银行POS外包服务岗位从事现场服务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瑞康公司组织XX学习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在驾车过程中如发生违规或交通事故,根据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对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部分或全额���偿。XX在规章制度学习沟通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9日0时15分左右,XX驾驶瑞康公司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扬州市江阳中路海天世纪红木文化楼门前路段,与案外人丁堂青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因XX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车主起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起诉原告和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XX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原告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被告XX另案追偿。瑞康公司已依据判决书赔偿给英大泰和保险公司73576元。另,苏A×××××号车���维修费为6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如果工作人员致人损害有重大过错或者故意的,用人单位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以后,即对工作人员取得追偿权。本案中,瑞康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即取得了追偿权利。瑞康公司已组织XX学习了规章制度,XX在非工作时间驾驶公司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坏,且交警部门认定XX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可以证实XX存在重大过错,故XX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瑞康公司未能严格执行公司内部车辆管理规定,放任XX在非工作时间用车,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管理之过失。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实力、雇佣关系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XX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瑞康公司自行承担60%责任,即被告XX赔偿瑞康公司32030.40元。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瑞康资讯有限公司320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瑞康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XX负担72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