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918号原告:李桂香,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中原,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址:菏泽市。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石敏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桂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烁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桂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赔偿,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进行赔偿,并补缴了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9时40分许,油红友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34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穆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油红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香不承担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生效,根据调解协议第三条“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9时40分许,油红友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34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穆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油红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香不承担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桂香受伤后于2016年9月12日21时到东明县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症;2、股骨颈骨折;等。住院至2016年10月18日,住院37天。经东明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赔偿,对后续治疗费约定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调解协议书内容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桂香股骨头置换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5000元左右,更换周期约为15年左右。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油红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桂香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桂香受伤,油红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香不负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油红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李桂香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进行赔偿,该数额经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桂香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李桂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烁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凤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