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严建汶与与王英烈、罗靖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建汶,王英烈,罗靖华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3民特10号申请人严建汶,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申请人王英烈,男,汉族,河南省汝南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申请人罗靖华,女,汉族,河南省汝南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申请人严建汶与被申请人王英烈、罗靖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列进行审查。现已查理终结。申请人严建汶称,2013年9月18日,王民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人借款253.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同日,申请人与王民权之父母即被申请人王英烈、罗靖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位于荷塘区明照乡戴家岭芙蓉冲29号房产(产权证号001925**)为王民权借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王英烈、罗靖华与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被申请人对王民权借款中的2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民权除于2014年2月19日向申请人支付利息54000元外其他所借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故申请人请求对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英烈、罗靖华名下位于荷塘区明照乡戴家岭芙蓉冲29号房产(产权证号001925**)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英烈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诉讼的,诉讼中止。但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如被申请人死亡,法院无法核实申请人的相关担保材料,如果等待继承人,也会造成程序的迟延,无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便捷处理的立法目的。故申请人严建汶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严建汶可另行提起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严建汶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建汶承担。审判员 刘让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