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家杰与被告王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杰,王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212号原告袁家杰,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王华敏,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居民。原告袁家杰与被告王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因开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用房产证(辰阳镇字第5160004**号)作抵押,口头承诺若超过三个月不还息就可以处理房屋。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月息分文不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到现在为止已音信全无,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为感。被告王华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华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袁家杰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华敏以其所有的位于辰阳镇长城路的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716000820,并在辰溪县房产管理局予以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辰房他证辰阳镇字第5160004**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华敏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原告未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华敏偿还原告袁家杰借款本金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米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