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淄博厚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厚瑞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668号原告:淄博厚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12号4号楼802室。法定代表人:傅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新区六路与安康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淄博厚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瑞公司)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张旺,被告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410757.57元及经济损失(从2017年3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50%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氧化铝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齐星氧化铝500吨,2017年3月25日前全部交货;合同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25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作出《债权债务说明》,内容为:3月份未发货余额为410757.57元,被告因停产暂不能执行此合同。截至合同到期,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10757.57元,尚未发货。齐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齐星公司承认原告厚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厚瑞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未能交付预付款项下货物,原告厚瑞公司诉求被告齐星公司返还货款410757.5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0757.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厚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0757.5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0757.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减半收取计3731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