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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7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侨中路13-29号。经营者:陈辉秀,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侨路65-67单号102铺自编01。经营者:陈燕,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季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街29号24栋4层2442房。法定代表人:尧永新。委托代理人:黄志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诚丰商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以下简称王丰百货店)、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会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龚苏芳,被告诚丰商店、王丰百货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季秋,被告嘉会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三被告长期销售金装95特选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诚丰商店及王丰百货店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理由,一、本案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购买被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购买了涉案被侵权产品,而原告是在2017年5月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我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即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侵权行为。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就单支酒诉讼索赔金额明显过高,与全国各地法院就原告提起的类似判赔金额差距巨大,与白云法院既往判决差额巨大,我方认为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应该以能够查明的损失即被告方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金额作为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原告的维权成本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嘉会商贸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销售的产品“金色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是由“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于2000年7月11日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具有完备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为正规生产。二、涉案产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经昌黎县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通过。三、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外观、文字等上面与原告的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原告所生产的产品都注明“中粮集团出品”及相对应的标志区分,而被告产品在标的正反面都有自己的风格,并注明生产厂家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普通消费者一眼就能分清楚,我方请求原告出示其产品与涉案产品进行比对。四、原告自去年至今,先后3次对涉案超市进行起诉,都是要求停止销售存在侵权争议的产品并赔偿损失,而我公司第一次收到超市提供法院传票开始下架被告的产品,并全部退回,完全没有再销售存在争议的产品,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我方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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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0855号
 
 
 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上述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第813621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03月21日至2021年03月20日止。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2015年10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18433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侨中路的一间标有“王丰生活超市”招牌的商场购买了三瓶葡萄酒,共支付了130元,取得发票一张,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被告诚丰商店、王丰百货店均承认上述发票真实性,但认为出售涉案葡萄酒的是王丰百货店,因两商店为同一人管理,当时工作人员失误,误开了诚丰商店的发票。因原告曾于2016年1月14日就涉案产品侵犯商标权以诚丰商店、王丰百货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粤0111民初105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在庭审中,被控侵权葡萄酒经过拆封和质证;后原告因欲追加嘉会商贸公司为被告而于2016年7月撤诉。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已拆封的被控侵权酒品,该酒品净含量750mL,外包装为圆筒硬纸,该包装印有“GOLDENMANOR”、“金装1995特选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背景是长城样式图案;该瓶酒正面标贴标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GOLDENMANOR”、“金装1995”“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背景是长城样式图案,背面标贴有“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厂址、电话等信息。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身标有长城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长城图案部分相近似,构成侵权,且商品标有厂家长城庄园的字样组合,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被告诚丰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辉秀,成立于2008年6月2日,该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店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侨路65-67单号102铺自编01。被告王丰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燕,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该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店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侨中路13-29号。被告嘉会商贸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并办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许可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含酒精饮料,不含乳制品)。诉讼中,被告嘉会商贸公司确认其系经销商,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其提供给王丰百货店销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取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仅就律师费可提供了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票据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于2015年4月23日已发现被控侵权葡萄酒涉嫌侵犯其商标权,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该次诉讼中,原告才知晓王丰百货店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经销商即被告嘉会商贸公司,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葡萄酒包装及正面瓶贴上的图案标识,虽然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但该图案标识中含有“长城”图案的典型元素“城墙”、“烽火台”,且较为突出;而原告在葡萄酒上使用的第70855号“长城”图文组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长城”图案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的图案标识整体观感后会联想到长城,进而将被控侵权葡萄酒误认为是原告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商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商品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长城”图案近似,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王丰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嘉会商贸公司作为经销商,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丰百货店与嘉会商贸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原告主张王丰百货店与嘉会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诚丰商店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诚丰商店成立于2008年,经营时间较长,应当明知为他人开具商业发票的后果,诚丰商店为涉案侵犯商标权的葡萄酒开具发票行为,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客观上为王丰百货店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销售等便利条件,故应认定诚丰商店构成帮助侵权,诚丰商店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商品系由王丰百货店实际销售,原告主张诚丰商店停止侵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王丰百货店、诚丰商店共同赔偿4000元,嘉会商贸公司赔偿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原告已预缴275元,还应缴纳5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共同负担73元,被告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应该缴纳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卢绮婷人民陪审员  谢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