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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光明、郭孝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明,郭孝军,马光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明,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孝军,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云,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光明、郭孝军因与被上诉人马光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明、郭孝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光云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而不存在所谓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情形的出现。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是对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以后,再通过由房产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予以国家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对方只付了五万元订金,剩余款项没有依约付清,以后支付情况无法确定,现在房屋由上诉人居住,没有移交给马光云,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能过户至马光云名下。二、吴光明、郭孝军只有一套自住房子,实际不具备出售房屋的条件。吴光明、郭孝军出售房屋是为了另购房改善居住条件,因为另房主反悔不再出售,吴光明、郭孝军无法再出售诉争房屋,否则将无房居住。在吴光明、郭孝军违约不买房屋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的后果是双倍返还定金,而不是强制其售房。马光云辩称:一、马光云要求判决吴光明、郭孝军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是合同约定的一项义务,与房屋所有权有无发生转移无因果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只有在登记的情况下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先期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变更过户登记。二、吴光明、郭孝军认为涉案房屋不具备出售条件是不能成立的。涉案房屋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马光云购买此房屋是唯一一套住房,如果吴光明、郭孝军不卖房屋,马光云也是出于租房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光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光明、郭孝军继续履行于2016年3月18日与马光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马光云办理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与××交口××大城××室的房屋产权人由吴光明变更为马光云的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光明、郭孝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马光云与吴光明、郭孝军经正开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马光云购买吴光明、郭孝军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与××交口××大城××室的房屋一套,转让价款7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2万元,下剩3万元定金二日内支付,本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2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马光云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内以借款形式支付吴光明、郭孝军30万元,待吴光明、郭孝军预约建行还款日2016年7月20日内吴光明、郭孝军用马光云的首付款30万元还清所欠贷款。合同签订后,马光云依约交付吴光明、郭孝军定金5万元及首付款30万元。吴光明、郭孝军后用该款付清了银行按揭。马光云后要求吴光明、郭孝军如约履行合同,被吴光明、郭孝军拒绝,吴光明、郭孝军提出了增加价款的要求。据不动产登记机构处理信息显示,该他项权已经在诉讼期间于2016年9月7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马光云与吴光明、郭孝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契约应该严守,双方均应依约定善意行使权利,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义务。守约方提出履行合同,在事实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吴光明、郭孝军应当继续履行。吴光明、郭孝军签订合同收取对价后又提出加价,没有合法的理由和基础,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诉讼期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与××交口××大城××室的房屋上的银行抵押权已经消灭而又无新的处分权受到法定限制的情况,继续履行该交易不存在障碍。马光云要求吴光明、郭孝军交付房屋,转移权属登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履行期限,由于吴光明、郭孝军因违约致使原定时间经过,现该院酌定为三十日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光明、郭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徽省瑶海区临泉东路与王岗路交口恒大城58-59幢58-202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协助变更过户登记至原告马光云名下;二、驳回马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4500元,由吴光明、郭孝军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马光云于2017年6月29日自愿将本案剩余房屋款项43万元付至原审法院账户,并表示案涉房屋过户之后,马光云同意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吴光明、郭孝军。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光云与吴光明、郭孝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马光云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然吴光明、郭孝军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义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马光云有权要求吴光明、郭孝军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吴光明、郭孝军关于其只有一套主张,不具备出售房屋条件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基于马光云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全部支付至原审法院账号并同意房屋过户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对吴光明、郭孝军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的获得房屋款项给予了充分保障,吴光明、郭孝军关于马光云履行能力的异议亦不能成立,故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吴光明、郭孝军协助马光云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光明、郭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光明、郭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静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