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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建玉与曹海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玉,曹海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353号原告:黄建玉,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现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英,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海翼,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现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泉,广东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建玉与被告曹海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艳艳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黄建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英、被告曹海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海翼归还欠款本金4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曹海翼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黄建玉借去人民币41300元,并书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黄建玉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黄建玉多次向被告曹海翼催取,被告曹海翼均以暂时没钱进行搪塞,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黄建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海翼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同属广东省和平县上陵镇,是同乡关系。2015年春节后被答辩人多次向答辩人诉说其丈夫有外遇经常不回家,请求答辩人给予帮忙教训其丈夫,并答应事成后给一定报酬酬谢答辩人。答辩人因考虑是同乡关系,且经不住报酬诱惑,表示愿意帮忙。答辩人多次在网上找来定南县闲散的社会人员同被答辩人见面,并由被答辩人安排吃饭、唱歌喝酒,但教训被答辩人丈夫的事情一直没有办成。答辩人怀疑答辩人纠集他人对其进行欺骗,并叫他人一起通过胁迫手段要答辩人赔偿吃饭、喝酒唱歌的经济损失,因答辩人没有现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抄写已写好的欠条给她,因此,被答辩人逼迫答辩人写下的欠条金额是尚未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是属是否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2、被答辩人以《欠条》基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民间借贷关系,是没有合法合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被答辩人应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经济状况说明情况,但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唯一证据是一张“欠条”并非“借条”,应对“欠条”提供证据说明清楚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3、婚姻家庭关系纠纷,被答辩人不选择合法途径解决,而选择了非法途径解决,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违反法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的情形,应由被答辩人自身承担。《欠条》是通过胁迫的手段非法取得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4、答辩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产生,并对被答辩人虚构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合理说明,但被答辩人对前款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借款原因等关键细节都未能回答清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欠条》形成证据链真是欠款的存在,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黄建玉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借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被告曹海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曹海翼对原告黄建玉提交的以上证据三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欠条》原件的三性予以认定;2、借款明细表系原告黄建玉自行制作的,被告曹海翼未在明细表中签字,庭审中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就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曹海翼向原告黄建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建玉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元正¥(41300)元今欠人(曹海翼)注:2016年计划每年还给黄建玉人民币壹万元2015.10.15”。经原告黄建玉催取,被告曹海翼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建玉与被告曹海翼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曹海翼向原告黄建玉借款41300元的事实,有原告黄建于提交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2016年计划每年还给黄建玉人民币壹万元”,故本院对该《欠条》已到期的10000元本金予以支持,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原告黄建玉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曹海翼辩称该借款为非法债务,且是通过胁迫手段非法取得的,应认定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黄建玉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年利率6%内予以支持,时间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黄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黄建玉负担300元,由被告曹海翼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袁 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