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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582李平与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董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582号原告:李平,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睢宁县。被告:董永,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原告李平与被告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董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7年1月26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董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董永向原告李平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为5个月。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当月利息及本金3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平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董永2017.1.26”。后被告董永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后,未再继续付息或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平主张和被告董永之间存在17万元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李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永亦不持异议,故被告董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亦主张按月利率2%从欠付利息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董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